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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李云与永城市公安局行政处罚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8
摘要: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永行初字第10号 原告李云,女,1980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永城市。 委托代理人魏程光,男,1982年3月26日出生,汉族,住永城市,系原告李云丈夫。 被告永城市公安局,住所地永城市东城区东方大道。 法定代

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永行初字第10号

原告李云,女,1980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永城市

委托代理人魏程光,男,1982年3月26日出生,汉族,住永城市,系原告李云丈夫。

被告永城市公安局,住所地永城市东城区东方大道。

法定代表人杭磊,局长。

委托代理人贾守玉,永城市公安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王烁,永城市公安局工作人员。

第三人曹腾腾,女,1989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住永城市。

委托代理人仲嵩,河南仲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云诉被告永城市公安局行政处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云及其委托代理人魏程光,被告永城市公安局之委托代理人贾守玉、王烁,第三人曹腾腾及其委托代理人仲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是:永城市公安局于2014年10月17日作出的永公(高)行罚决字(2014)121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李云行政拘留10日,并处罚款500元。

原告李云诉称,2014年10月15日,原告儿子(4岁)在阳台玩耍时不慎将水撒到楼下第三人曹腾腾晾晒的被子上,引起第三人不满,对孩子破口大骂直至原告及丈夫晚上回家。原告因不知第三人辱骂的原因,未与其争执。2014年10月16日7时左右,第三人又在原告楼下辱骂不止,原告听出第三人辱骂是针对原告的,遂下楼问明原因,但第三人不予理会仍然大骂,原告无法忍受便与第三人互骂,随后双方发生相互厮打,厮打中原告脸部、手部均被对方抓伤,血流不止,双方被邻居拉开,在被告永城市公安局民警到达现场进行调解后,双方就此罢手。2014年10月16日18时左右,原告丈夫回家时见第三人及其家人六、七人在第三人家门口,原告丈夫便意欲与第三人解释一下,不料第三人仗人多势众,又与原告丈夫发生争执,原告见状从楼上下来,拉原告丈夫上楼,第三人及其家人却把原告围住就打,致使原告被打的多处淤血。被告永城市公安局民警到达现场后,第三人便佯装被打躺地不起来。被告永城市公安局出警民警不做调查,便把原告带走,在未对案件事实进行调查的情况下,不顾原告被打受伤的事实,作出了永公(高)行罚决字(2014)121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原告行政拘留10日并处罚款500元。本案中,第三人多次辱骂原告及家人在先,并伙同其家人两次对原告进行殴打在后,被告永城市公安局处理此事过程中不顾事实真相,偏袒一方,作出的该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不清,处罚不公,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该行政处罚决定书。

原告李云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李云伤情照片一张。证明:1、原告受伤的事实;2、被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时未让原告先行治疗再进行处罚。

被告永城市公安局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递交了其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及法律依据,并辩称:2014年10月16日7时许,在永城市高庄镇菜市街中段,原告与第三人因琐事发生争执后互相殴打。当日16时许,原告又到第三人家门口辱骂滋事,原告在明知第三人为孕妇的情况下还殴打第三人。被告经过调查取证,结合第三人曹腾腾的诊断证明书、超声检查报告单,证人证言等相关证据,综合原告、第三人的询问笔录以及证人证言,能够证实原告与第三人因琐事发生争执后,两次对第三人进行了殴打的违法事实,符合殴打他人的构成要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及《河南省公安机关治安管理处罚裁量标准》之规定,被告依法作出了永公(高)行罚决字(2014)121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原告李云行政拘留10日,并处罚款500元;依法作出永公(高)行罚决字(2014)121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第三人曹腾腾行政拘留5日,并处罚款500元,因第三人为孕妇,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对第三人的行政拘留不予执行。综上所述,被告永城市公安局对原告李云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永城市公安局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永城市公安局永公(高)受案字(2014)6261号受案登记表一份;2、2014年10月17日永城市公安局受案回执一份;3、2014年10月17日永城市公安局对曹腾腾的询问笔录一份;4、2014年10月16日永城市公安局对李云询问笔录一份;5、2014年10月16日永城市公安局对侯某某询问笔录一份;6、2014年10月16日永城市公安局对张某甲询问笔录一份;7、2014年10月16日永城市公安局对张某乙询问笔录一份;8、永城市公安局永公(高)行传通字(2014)0664号传唤告知家属通知书一份;9、2014年10月16日曹腾腾永煤集团总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10、曹腾腾神火集团总医院超声检查报告单一份;11、2014年10月16日李云和曹腾腾伤情照片各一张;12、李云常住人口基本信息一份;13、永城市公安局关于曹腾腾的户籍证明一份;14、永城市公安局对李云行政处罚告知笔录一份;15、永城市公安局对曹腾腾行政处罚告知笔录一份;16、永城市公安局永公(高)行罚决字121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17、永城市公安局永公(高)行罚决字121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18、永城市公安局被拘留人员家属通知书一份;19、永城市公安局永公(高)执通字(2014)第1027号行政拘留执行回执一份;20、案件查破经过;21、永城市公安局呈请行政处罚审批表(李云)一份;22、永城市公安局呈请行政处罚审批表(曹腾腾)一份;23、证人朱某某出庭证言;24、证人陈某某出庭证言。以上证据证明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办案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行政处罚适当。

第三人曹腾腾述称,应维持被告永城市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

第三人曹腾腾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有:1、曹腾腾伤情照片三张;2、2014年11月29日原告丈夫魏程光书写的保证书一份;3、曹腾腾永煤集团总医院住院病历一份;4、2014年10月28日永煤集团总医院出具的曹腾腾诊断证明一份;5、2014年10月28日永煤集团总医院出具的曹腾腾出院证明一份。以上证据证明被告对原告李云作出的行政处罚证据确实充分。

庭审质辩中,针对被告永城市公安局所举证据,原告李云质证时认为:对证据1-4、8-22无异议。对证据5有异议,证人侯某某系第三人丈夫,与第三人有利害关系。对证据6有异议,该证人与第三人的姑父有干亲家关系,与第三人有利害关系。对证据7有异议,该证人不是居住在原告附近,离原告及第三人住所有500多米,且该证人的询问笔录与实际情况有一定的差距,该证人未看清整个事情的经过。对证人朱某某、陈某某的当庭证词有异议,两证人陈述与事实不符,第二次出警时,第三人家人也在辱骂原告,但被告未对第三人家人进行处理。第三人曹腾腾对被告永城市公安局所举证据均无异议。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