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4)永行初字第71号
原告陈佳佳,男,1983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永城市。
法定代表人刘红波,主任。
第三人永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永城市东城区东方大道002号。
法定代表人王雷,董事长。
原告陈永城、陈龙飞、陈佳佳诉被告永城市住房保障服务中心房屋抵押登记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在诉讼过程中,原告陈永城、陈龙飞、陈佳佳自愿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陈永城、陈龙飞、陈佳佳自愿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十)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陈永城、陈龙飞、陈佳佳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陈永城、陈龙飞、陈佳佳负担。
审判长 克体新
审判员 王炜杰
审判员 韩凤丽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九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