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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陈永城、陈龙飞、陈佳佳与永城市住房保障服务中心房屋抵押登记一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8
摘要: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4)永行初字第71号 原告陈永城,男,1953年3月22日出生,汉族,住永城市。 原告陈龙飞,男,1987年5月23日出生,汉族,住永城市。 原告陈佳佳,男,1983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永城市。 被告永城市住房保障服

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4)永行初字第71号

原告陈永城,男,1953年3月22日出生,汉族,住永城市

原告陈龙飞,男,1987年5月23日出生,汉族,住永城市

原告陈佳佳,男,1983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永城市。

被告永城市住房保障服务中心,住所地永城市东城区芒山路北段。

法定代表人刘红波,主任。

第三人永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永城市东城区东方大道002号。

法定代表人王雷,董事长。

原告陈永城、陈龙飞、陈佳佳诉被告永城市住房保障服务中心房屋抵押登记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在诉讼过程中,原告陈永城、陈龙飞、陈佳佳自愿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陈永城、陈龙飞、陈佳佳自愿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十)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陈永城、陈龙飞、陈佳佳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陈永城、陈龙飞、陈佳佳负担。

审判长  克体新

审判员  王炜杰

审判员  韩凤丽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九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