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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夏洋、夏凡与永城市国土资源局土地登记申请回复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8
摘要: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永行初字第6号 原告夏洋,男,1985年5月24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金水区。 原告夏凡,女,1989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金水区。 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杨瑞莲,女,1958年1月6月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永城

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永行初字第6号

原告夏洋,男,1985年5月24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金水区。

原告夏凡,女,1989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金水区。

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杨瑞莲,女,1958年1月6月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永城市,特别授权。

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吴义伦,河南正剑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永城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永城市东城区东方大道。

法定代表人孙建华,局长。

委托代理人葛建平,河南省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潘某某,永城市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一般代理。

原告夏洋、夏凡诉被告永城市国土资源局土地登记申请回复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洋、夏凡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杨瑞莲、吴义伦,被告永城市国土资源局的委托代理人葛建平、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是:永城市国土资源局于2014年2月24日作出的《关于夏洋夏凡申请土地登记回复》,该回复决定对于夏洋、夏凡申请登记的土地不予以登记。

原告夏洋、夏凡诉称,2002年,二原告购买了位于永城市东城区欧亚路东段南侧永城市演集镇班庄村的一块土地,该块土地南北长45米,东西长37米。2004年原告夏洋、夏凡申请土地登记,永城市人民政府于2006年5月为夏洋颁发了永国用(2004)第00196号土地使用权证,为夏凡颁发了永国用(2004)第00191号土地使用权证,两土地证证载南北长度均为14米,东西宽度均为18.5米,以上两个土地使用权证证载南邻均为南北长29.9米土地(用虚线标注)。至此,被告为二原告所办土地使用权证东西宽已够37米(18.5米+18.5米),南北长仅为14米,二原告认为实际购买的南北长为45米,因此原告夏洋、夏凡依据购地凭证、永城市演集镇班庄村关于该块土地的分配方案和2003年平面规划图,申请被告永城市国土资源局把二原告土地使用权证证载南邻南北长29.9米土地中的10米登记在二原告名下,并向被告永城市国土资源局提交书面变更登记申请。2014年2月24日,被告永城市国土资源局作出了《关于夏洋夏凡申请土地登记的回复》,该回复决定对于夏洋、夏凡申请登记的土地不予登记。原告夏洋、夏凡认为申请登记的土地权属清楚,申请材料齐全,根据有关法律应当进行登记,被告不予以登记的回复违法,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撤销。

原告夏洋、夏凡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夏洋、夏凡的身份证复印件;2、夏洋、夏凡购买土地的收款票据;3、盖有永城市国土资源局公章和时任永城市演集镇班庄村村支书张某某签字的该块土地的分配方案;4、永城市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对时任永城市演集镇班庄村村支书张某某的调查笔录;5、夏洋、夏凡的土地复印件;6、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商行终字第90号行政判决书和(2010)商行终字第91号行政判决书;7、丁某某的土地证复印件;8、肖某某的土地证复印件;9、永城市规划建筑设计所设计号为2003-110号的总平面布置图;10、永城市规划建筑设计所2002年为永城市演集镇班庄村该块土地设计的总平面布置图;11、永城市测绘队对夏洋、夏凡测绘编号为2010-48号土地位置现状图;12、永城市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潘某某向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交的该块土地颁证的现状图;13、时任永城市国土局资源局局长夏某某签字的夏洋、夏凡变更土地登记的申请书;14、永城市国土资源局关于夏洋、夏凡变更土地登记的调查表。

被告永城市国土资源局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递交了其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及法律依据,并在庭审中辩称,原告夏洋、夏凡申请登记的土地与2003年12月时任永城市人民政府副市长闫某某签字批准的总平面布置图不一致,依据该总平面布置图,该块土地已全部办理了土地登记,并颁发了土地使用权证。依据《土地登记法》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申请人申请土地登记,应当根据不同的登记事项提交下列材料:(三)土地权属来源证明”。而原告夏洋、夏凡提交的申请材料缺乏合法有效的土地权属来源证明,因此被告永城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关于夏洋夏凡申请土地登记的回复》,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以维持。

被告永城市国土资源局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夏洋的永国用(2004)第00196号土地证及宗地草图;2、夏凡的永国用(2004)第00191号土地证及宗地草图;3、闫某某副市长签字的编号为2003-110号的总平面布置图;4、永城市国土资源局大地测绘队为肖某某等八家测绘编号为2013-234号现状图。以上证据证明被告永城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回复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以维持。

庭审质辩中,针对被告永城市国土资源局所举证据,原告夏洋、夏凡质证时认为,对证据1、2中的土地证无异议,对两份宗地草图有异议,认为两原告土地证上所附的位置图,南邻为南北长29.9米土地(用虚线标注),该用虚线标注的土地并没有标注为绿化带,而在两宗地草图上却标注了绿化带,并且在两宗地草图上南邻是道路,道路的南面才是绿化带,道路加绿化带南北长为29.9米,且两宗地草图上无勘测日期与勘测人签名,因此两宗地草图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证据3无异议,认为该份证据恰恰能证明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按照这份平面布置图从北往南第二排明确标注为夏洋、夏凡,被告应该给二原告办理土地证,根据被告提供的二原告的土地证结合该平面图,被告把二原告土地证证载南邻南北长29.9米土地(用虚线标注)全部说成绿化带,以此为由不给二原告办理土地证的行为是错误的。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该现状图不是被告办理土地登记时的资料,而是肖某某等八家后来为建房定坐标而测绘的,也与证据3平面布置图不符,反而能够证明被告不是按照证据3办理土地证的,且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应不予以采信。

针对原告夏洋、夏凡所举证据,被告永城市国土资源局质证时认为,对证据1、13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该块土地是政府批给班庄村使用的,二原告的收款票据上既无永城市演集镇班庄村村委会的公章也无村委会的财政公章,不能证明永城市演集镇班庄村委会收到了购地款,根据我国有关的法律规定,买卖土地应当到土地管理部门设立的土地交易所依法进行交易,禁止公民私下买卖。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这些证据都不是土地登记权属来源的证明,土地权属来源应该是符合法律规定的合法来源,永城市演集镇班庄村村委会在没有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之前,无权按照集资或买卖的方式分配转让土地使用权;在丁某某、李为化等诉永城市人民政府土地登记的行政诉讼中,需要提供永城市演集镇班庄村对该块土地的分配图,被告为证明该份资料来源于永城市国土资源局而在复印件上加盖了被告的公章,但该块土地分配图的原始档案中并没有加盖被告永城市国土资源局公章。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该份证据不是合法的土地权属来源证明。对证据5有异议,认为被告为二原告颁发的永国用(2004)第00196-1号土地使用权证和永国用(2004)第00191-1号土地使用权证,证载面积都是259平方米,东西宽均为18.5米、南北长均为14米;被告为原告夏洋、夏凡颁发的永国用(2004)第00196-2号土地使用权证和永国用(2004)第00191-2号土地使用权证已被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商行终字第90号和(2010)商行终字第91号行政判决书分别予以撤销。对证据6有异议,认为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商行终字第90号行政判决书和(2010)商行终字第91号行政判决书本身自相矛盾,办证前应当还有一个处理程序,且该份证据不能作为土地权属来源证明。对证据7、8、9、10、11有异议,认为上述证据不是原告土地权属来源的合法证明。对证据12有异议,认为该图是根据原来图纸摘录的一些数据制作而成的,不能作为土地权属来源证明。对证据14有异议,认为被告后面为夏洋颁发的永国用(2004)第00196-1号与永国用(2004)第00196-2号土地使用权证和为夏凡颁发的永国用(2004)第00191-1号与永国用(2004)第00191-2号土地使用权证不是对夏洋的永国用(2004)第00196号和夏凡的永国用(2004)第00191号土地使用权证进行的分割,原土地使用权证证载面积无可以分割的面积。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