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4)永行初字第27号 原告望书玲,男,1964年7月30日出生,汉族,住永城市。 委托代理人王忠齐,河南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永城市人民政府,住所地永城市东城区东方大道。 法定代表人马富国,市长。 委托代理人潘海清,永城市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 第三人永城市陈官庄乡人民政府,住所地永城市陈官庄乡。 法定代表人王灿,乡长。 委托代理人穆良,永城市陈官庄乡人民政府工作人员。 原告望书玲诉被告永城市人民政府土地登记一案,在诉讼过程中,原告望书玲申请撤诉。本院认为,原告望书玲申请撤回起诉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十)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望书玲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望书玲负担。 审 判 长 王炜杰 人民陪审员 刘 昊 人民陪审员 钟 倩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刘文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