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4)永行初字第34号 原告谢如超,男,1976年3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永城市。 原告王月兰,女,1975年12月19日,汉族,住永城市。 法定代表人刘庆华,主任。 原告谢如超、王月兰诉被告永城市人口与计划生育委员会行政征收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在诉讼过程中,原告谢如超、王月兰自愿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谢如超、王月兰自愿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十)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谢如超、王月兰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谢如超、王月兰负担。 审判长 克体新 审判员 代玉东 审判员 王炜杰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七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