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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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永城市双桥乡大魏庄村朱园东组与永城市人民政府土地登记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8
摘要: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永行初字第52号 原告永城市双桥乡大魏庄村朱园东组。 诉讼代表人田传河。 委托代理人刘安军,河南正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永城市人民政府,住所地永城市东城区东方大道。 法定代表人马富国,市长。 委托代

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永行初字第52号

原告永城市双桥乡大魏庄村朱园东组。

诉讼代表人田传河。

委托代理人刘安军,河南正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永城市人民政府,住所地永城市东城区东方大道。

法定代表人马富国,市长。

委托代理人潘海清,永城市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

第三人田传夫(田传福),男,1955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永城市。

委托代理人田华,男,1986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永城市,系田传夫之子。

原告永城市双桥乡大魏庄村朱园东组(以下简称朱园东组)诉被告永城市人民政府土地登记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朱园东组诉讼代表人田传河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安军,被告永城市人民政府之委托代理人潘海清,第三人田传夫及其委托代理人田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是:被告永城市人民政府于2003年为第三人田传夫颁发的永土集用(籍)字第25-061号集体土地使用证书,证载土地使用权人田传夫,土地位于朱园东组和顺闸北,土地面积为260平方米。

原告朱园东组诉称,1996年4月9日,朱园东组与双桥乡供销合作社(以下简称双桥供销社)达成租地协议,协议将朱园东组的南北长50米、东西宽40米的土地交给双桥供销社使用。2002年,因第三人田传夫向双桥供销社主张权利,致使朱园东组与双桥供销社的租地协议终止,永城市人民法院将双桥供销社的十间房屋交付给第三人田传夫,可第三人田传夫在房屋之后多占了属于原告的土地。2013年1月27日,朱园东组向永城市人民法院提起侵权之诉,诉讼期间第三人田传夫向法院提交了被告永城市人民政府给其颁发的土地使用证。第三人田传夫系本组村民,有固定的住所,按照河南省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五十一条规定,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每户不得超过一百六十七平方米之规定。可见,被告永城市人民政府给第三人田传夫颁发的土地使用证不符合宅基地使用条件,且颁证时未严格按照法定程序办理,应予撤销。

原告朱园东组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第一组,1、1996年4月9日租地协议书一份。证明:朱园东组将东西宽40米,南北长50米的土地租给双桥供销社使用,租期为三十年。土地位于朱园东组和顺闸北,面积为2000平方米,土地所有权属朱园东组。2、永城市人民法院(2002)永经二初字第68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田传夫等人与双桥供销社因借款关系,提起民事诉讼,但该行为与朱园东组所有的土地无关。3、永城市人民法院(2002)永执字第248—1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双桥供销社的房屋12间被法院执行给田传夫等人,其与朱园东组的土地合同终止,土地使用权自然恢复给朱园东组。4、永城市人民法院(2006)永再初字第8号民事判决书一份。5、永城市人民法院(2007)永法执字第107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永城市人民法院所执行的双桥供销社的房屋应按九人的债权比例共有。法院执行的是双桥供销社的房屋而非土地使用权。第二组,1、2014年6月10日永城市双桥乡大魏庄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朱园东组人均耕地为0.9亩。2、2014年6月10日永城市双桥乡大魏庄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田传夫在本村已有宅基地,涉案土地没有划为宅基地使用。

被告永城市人民政府辩称,被诉土地登记行为没有找到相关的档案资料,原告起诉理由应有合法证据证明,否则,应驳回其诉讼请求。

被告永城市人民政府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第三人田传夫述称,第三人田传夫是通过法院执行双桥供销社的房屋取得了土地使用权,按照法定程序,由永城市人民政府颁发了土地使用证,第三人田传夫系朱园东组村民,除争议土地外,并无其他住处,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第三人田传夫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永城市双桥乡大魏庄村民委员会证明;2、永土集用(籍)字第25-061号集体土地使用证。证明:被诉土地登记行为合法。

庭审中,被告永城市人民政府对原告朱园东组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是:原告证据不能证明自己的举证目的。

第三人田传夫对原告朱园东组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是:第一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证据2、3、4、5与本案无关联。第二组证据1耕地应为人均1.07亩。证据2办证是经过村委会同意的。

原告朱园东组对第三人田传夫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是:证据1不真实,与本案无关联性。证据2是本案的具体行政行为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被告永城市人民政府对第三人田传夫提交的证据不予质证。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综合认定如下:原告朱园东组及第三人田传夫提交的证据能证明包括争议土地在内共2000平方米土地曾租给双桥乡供销社使用,田传夫通过永城市法院执行取得了双桥乡供销社的六间房屋的所有权。

经审理查明,争议土地位于永城市双桥乡大魏庄村朱园东组和顺闸北,属朱园东组集体土地,1996年4月9日朱园东组与双桥乡供销社达成协议,约定,包括争议土地在内共2000平方米土地租给双桥乡供销社使用,租期三十年。协议签订后,双桥乡供销社建房经营。2002年田传夫等人向双桥乡供销社主张债权,双桥乡供销社以房抵债,田传夫通过永城市法院执行取得了其中6间房屋所有权,房屋面积为150平方米左右,2003年,被告永城市人民政府向田传夫颁发了永土集用(籍)字第25-061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土地面积为260平方米。

本院认为,第三人田传夫通过永城市法院执行取得原双桥乡供销社6间房屋所有权并使用至今,田传夫在取得房屋所有权之后,与房屋相关联的土地使用权同时发生转移,田传夫对6间房屋所占土地的合法使用权应予保护。但被告永城市人民政府为田传夫颁发土地使用证面积为260平方米,超出6间房屋所占土地面积,田传夫及被告永城市人民政府没有证据证明对超出的部分土地享有合法使用权,因此,对该部分土地登记行为依法应予撤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永城市人民政府为第三人田传夫颁发的永土集用(籍)字第25-061号集体土地使用证中除6间房屋之外的土地登记行为。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永城市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克体新

审 判 员  王炜杰

人民陪审员  钟 倩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朱晓鹏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