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顺行初字第2号 原告王桂香,女,汉族。 法定代表人岳钒,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建,该局民警。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苗新宇,该局民警。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王桂香不服开封市公安局铁塔分局2015年3月5日汴公铁(社)行罚决字(2015)000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15年5月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被告开封市公安局铁塔分局于2015年3月5日作出汴公铁(社)行罚决字(2015)000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王桂香于2015年3月3日晚上22点左右从开封乘坐火车到北京,因位于开封市顺河区XX大街XX号的房屋被强拆到中南海周边上访。2015年3月4日中午14点59分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训诫。训诫后遣送回开封市公安局铁塔派出所。决定对王桂香行政拘留六日。王桂香不服,于2015年4月14日向开封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开封市公安局受理王桂香的复议申请。2015年5月7日,王桂香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5月8日受理此案。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对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的行政案件,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已经申请行政复议,在法定复议期间内又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中,王桂香先向开封市公安局申请复议,在法定复议期间内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不符合立案的条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项、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王桂香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任玉红 审判员 许 庆 审判员 夏 天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