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长行初字第5号 原告汤继才。 法定代表人柴成纪,任局长。 机构代码:00554996-7 委托代理人郑利昌,河南中同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汤继才诉被告封丘县林业局林业行政处罚一案,向封丘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经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该案由长垣县人民法院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汤继才、被告封丘县林业局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郑利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封丘县林业局封林罚决字(2014)第122号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汤继才于2014年9月5日早上10点左右,在封丘县应举镇丁寨村西北地滥伐林木7棵,折合立木蓄积2.5876立方米,该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给予汤继才补种5倍树木35棵、并给予3倍罚款3881.4元的行政处罚。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第一组:林业行政处罚立案登记表原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受理案件来源合法; 第二组:1、2014年9月11日汤继才询问笔录原件两份,2、2014年9月17日孙清安询问笔录原件一份,3、2014年9月5日勘验、检查笔录原件一份,4、滥伐林木现场照片原件三张,5、滥伐林木示意图原件一份,6、2014年9月6日封丘县林业局林政股证明原件一份,该组证据材料用以证明原告在没有采伐林木许可证的情况下滥伐林木的事实; 第三组:1、封林聘/委字(2014)第1号(鉴定/检测/评估)聘请/委托书原件一份,2、封林技字(2014)第004号封丘县林业技术鉴定报告书原件一份,3、封价证鉴(2014)67号关于对滥伐林木的价格鉴定结论书原件一份,4、封林委字(2014)第1号价格(补充、重新)鉴定委托书复印件一份,5、委托(补充、重新)价格鉴定物品明细表复印件一份,该组证据材料用以证明原告汤继才滥伐林木的计算面积及价格由相关专业机关进行了鉴定; 第四组:1、林业行政处罚先行告知书原件一份,2、林业行政处罚意见书原件一份,3、2014年9月21日汤继才的行政处罚申辩书原件一份; 第五组:1、行政人员的执法证原件各一份,2、林业行政处罚文书送达回证原件一份,3、先行登记保存证据通知单原件一份; 第四、五组证据材料用以证明该处罚决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 第六组:2014年9月6日村委会证明原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汤继才滥伐林木的事实; 第七组:封林罚决字(2014)第122号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原件一份,用以证明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依据正确。 原告汤继才诉称,原告采伐的系自己自留地的七棵杨树,是个人所有的零星树木,原告在学生急用学费的情况下,采伐自己的杨树卖给他人,是依法处置自己的财产,不侵害他人的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原告的采伐行为不需要办理采伐许可证,也构不成滥伐林木,故被告认定的事实不清,无法律依据,请求依法撤销封林罚决字(2014)第122号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有:证人孙某出庭作证证言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伐树的地系自留地,该自留地是在原告结婚前分的。 被告封丘县林业局依法递交了答辩状,并在庭审中辩称,被告作出的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原告主张采伐的是其自留地的零星树木的抗辩理由不成立,封丘县从1982年就取消了自留地。该处罚决定书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 故请求依法维持封林罚决字(2014)第122号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两份询问笔录的时间有异议,笔录是9月6日做的,且只做了一份笔录,当时没有签字、按手印,该询问笔录上的手印、签字是后补的,跟林业行政处罚先行告知书是一天签的;原告对被告提供的其他证据材料无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有异议,认为该证人对自留地的情况没有很清楚的予以说明,无法认定所要证明的证明目的,不能证明这块地是自留地。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材料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以作为证据使用。被告提供的其他证据材料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故对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自留地的所有权属于集体,个人不能充分证明该七棵杨树种植地的性质,故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经审理查明,原告汤继才系封丘县应举镇丁寨村村民。其于2014年9月5日采伐应举镇丁寨村西北地的七棵杨树。2014年9月23日,被告封丘县林业局作出林罚决字(2014)第122号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原告的行为属于滥伐林木,给予其补种5倍树木35棵、并给予3倍罚款3881.4元的行政处罚。原告不服,诉讼至法院,请求依法撤销该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行政机关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证据成立的,行政机关应当采纳。”被告在作出封林罚决字(2014)第122号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前,告知原告有陈述和申辩的权利,但在原告汤继才提出该七棵杨树的种植地系其自留地的申辩后,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进行了复核,故被告作出被诉行政行为违反法定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3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封丘县林业局于2014年9月23日作出的封林罚决字(2014)第122号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封丘县林业局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美荣 审判员 王 霞 审判员 黄琦超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六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