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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王生化与封丘县人民政府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8
摘要: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长行初字第6号 原告王生化,农民。 委托代理人封宗华,河南中同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封丘县人民政府,住所地:封丘县民主路。 法定代表人荆汝大,任县长。 委托代理人闫艳春,系封丘县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

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长行初字第6号

原告王生化,农民。

委托代理人封宗华,河南中同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封丘县人民政府,住所地:封丘县民主路。

法定代表人荆汝大,任县长。

委托代理人闫艳春,系封丘县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

第三人王泽化,男,1928年9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封丘县赵岗镇马道村五组。公民身份号码:410727192809047318

委托代理人王宗民。

原告王生化不服被告封丘县人民政府、第三人王泽化土地行政管理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生化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封宗华,被告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闫艳春,第三人王泽化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王宗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封丘县人民政府于2004年4月10日为第三人王泽化颁发了封集用(宅)第0403258号集体土地使用证。被告封丘县人民政府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土地登记申请表原件一份;2、地籍调查表原件一份;3、宗地草图原件一份;4、土地登记审批表原件一份;5、土地登记卡续表原件一份,证明封丘县人民政府按照法定程序及按照土地规则的五项规定依法颁发的土地证件。

原告诉称,其与第三人系弟兄,其是老三,第三人是老大。2004年4月10日,被告违反法定程序,未经其同意错误地给第三人颁发了封集用(宅)字第0403258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将其宅基区域许可第三人使用,故要求予以撤销。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15年1月陈莲证明原件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2、2015年1月刘晓玲的证明原件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3、2015年1月王玉化的证明原件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4、1993年3月26日王玉化收款收据原件一份;5、1993年3月3日王如秀收款收据原件一份;6、1993年3月9日王生化收款收据原件一份;7.1985年9月21日王玉化收款凭单原件一份;8、手绘草图一份,据此证明现状西半部分是原告的;据上述七份证据证明涉案区域是原告和第三人祖辈传承的老宅,应一人有一半的使用权,而非第三人一人所有。

被告依法递交了答辩状,并在庭审中辩称:一、原告王生化不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被告于2004年4月10日为第三人王泽化颁发的封集用(宅)字第0403258号集体土地使用证的颁证行为与原告不产生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且王生化未提供合法有效的法律凭证证明其与争议土地存在利害关系。二、原告的诉请已超出法定诉讼时效期限。1986年5月30日,第三人就持有县政府颁发的第0010247号宅基地证。2004年4月份,按照上级文件精神,马道村进行了统一宅基地调整换证,第三人于当时换发了封集用(宅)字第0403258号集体土地使用证。由此可见,原告的诉请已经超出了最长的诉讼时效期限。三、县政府为第三人换发的封集用(宅)字第0403258号集体土地使用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

第三人述称,一、1986年5月30日,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第0010247号宅基地证,使用面积是东西14米,南北20.6米。2004年4月10日被告依照上级文件精神按照原宅基地使用面积重新为第三人换发了新的宅基地使用证,即封集用(宅)字第0403258号集体土地使用证,该两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二、原告王生化不具有本案诉讼主体资格。其与原告并不存在宅基地权属纠纷,被告依上级文件精神及原宅基地证为第三人换发了封集用(宅)字第0403258号集体土地使用证,该证件所载内容并未侵犯原告任何权利,与原告不产生任何的利害关系,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三、原告的诉权已超出法定诉讼时效期限。第三人的宅基地证是在1986年5月30日办理,2004年4月10日换发的新证,但原告起诉的时间是2015年1月12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原告的诉权已超出法定诉讼时效期限,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上述证据经过庭审审核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1表示异议,认为第一、申请表没有填写时间,也没有申请人王泽化的个人情况;第二、申请表没有任何证据,在申请登记的依据一栏是空白,没有任何依据,故申请程序不合法。对证据材料2、3表示异议,认为第一、地籍调查表没有调查时间,是空白。第二、界址调查中南邻王义化,而签字是王泽化,违反法律事实。且北邻王生化本人并没有签名,也没有指界,没有参加地籍调查的活动,内容不合法。第三、调查程序不合法,应由两个人调查,而调查表上显示的一个人。签字来源不合法,一个人不能代表勘查的活动,故审核人的结论也是错误的。对证据材料4表示异议,认为该办证的前提是错误的。且审核人与审查人身份不符,没有审核和批准没有负责人签字,也没有时间。对证据材料5表示异议,认为登记卡的举证超过了法律规定期限,不予质证。原告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材料1表示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且该证显示的北邻是空院,而2004年的宅基地证显示的北邻是王生化,两证相互矛盾。另外,根据封丘县1990年的县长令,该证是无效证,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证据材料2表示异议,认为该证是本案的争议证,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1、2、3表示异议,认为该证据不具备证据三性特征,且证人应出庭作证。对证据材料4、5、6、7表示异议,认为第一、该四份证据从形式上不属于国家统一税票;第二,不能证明所缴纳的费用是该争议地;第三、宅基地的使用不用交纳任何费用,此收费违反了相关的法律规定。对证据材料8表示异议,认为该证据不符合证据三性特征,形式违法,与本案无关,不应作为证据使用。被告对第三人的证据材料未表示异议。

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1、2表示异议,认为两证人均无法证明30多年前的事情。对证据材料3表示异议,认为不是本人所写,证明内容不属实。对证据材料4、5、6、7表示异议,异议意见同被告的质证意见。第三人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没有异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1、2、3,因证人未出庭作证,其证言证明力较弱,又无其他证据相印证,故对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4、5、6、7,因该四份证据不能证明是为争议地所缴纳的相关费用,对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8,因现状已改变,无法确认其真实性,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2,因指界人与签章存在明显不符之处,形式违法,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各方当事人提交的其他证据符合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