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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胡东佩与封丘县公安局行政处罚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8
摘要: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长行初字第53号 原告胡东佩。 委托代理人宋连义,河南中同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封丘县公安局,住所地封丘县东大街。 法定代表人:刘新征,任局长。 委托代理人赵国兴、赵军锋,封丘县公安局干警。 第三人

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长行初字第53号

原告胡东佩。

委托代理人宋连义,河南中同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封丘县公安局,住所地封丘县东大街。

法定代表人:刘新征,任局长。

委托代理人赵国兴、赵军锋,封丘县公安局干警。

第三人胡保安。

委托代理人王艳艳,封丘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原告胡东佩不服被告封丘县公安局、第三人胡保安治安行政处罚一案,向封丘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该案由长垣县人民法院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东佩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宋连义,被告封丘县公安局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赵国兴、赵军锋,第三人胡保安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王艳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封丘县公安局于2014年5月9日作出的封公(潘)行罚决字(2014)028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查明,2013年2月21日18时许,在潘店镇蔡东村,胡保安与胡东佩因宅基纠纷引起打架,在打架过程中胡东佩对胡保安实施了殴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给予胡东佩行政拘留7日,并处罚款300元的处罚。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13年2月22日胡保安询问笔录一份;2、2013年2月22日胡东佩询问笔录一份;3、2013年2月26日张秀军询问笔录一份;4、2013年2月26日胡斌询问笔录一份;5、2013年3月22日胡纪康询问笔录一份,据上述五份证据证明胡东佩有殴打胡保安的行为。

原告胡东佩诉称,2013年2月21日18时许,其正在建房,胡保安上到了其房上,二人因建房发生纠纷。胡保安朝其头上砸了一砖,见其头部流血,胡保安惊慌失措下楼梯时从楼梯上摔下来。胡保安所受伤害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司法鉴定机构的鉴定结论可以证明这一观点,故被告作出的封公(潘)行罚决字(2014)028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据不足。另外,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九条之规定,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自受理之日起不得超过三十日;案情重大、复杂的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本案处罚决定的作出长达一年多时间,严重超期,程序违法。综上,封公(潘)行罚决字(2014)028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据不足,程序违法,要求予以撤销。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14年12月29日胡德林的证言原件一份,证明被告卷宗胡德林2013年8月20日的询问笔录的不真实,且胡德林系胡保安的丈姑父,与第三人有利害关系;2、2014年12月28日胡进俊的证言原件及出庭作证证言各一份,证明被告卷宗里胡进俊2013年4月28日的询问笔录中做的是伪证,当时胡进俊不在现场,这份笔录不是他所说;3、2013年2月26日王春水的询问笔录复印件一份;4、2013年2月28日胡东利的询问笔录复印件一份;5、2013年3月19日胡东昌的询问笔录复印件一份;6、2013年3月21日胡进长的询问笔录复印件一份,这几份证据相互印证,证明胡保安从楼梯掉下是自己滑下,其摔下后没有任何人打他,进一步证明胡保安的轻伤后果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7、封丘县中医院20131151住院病历原件一份,病例显示胡东佩造成的伤口3.5厘米,缝合了几针,证明第三人手段残忍,造成的后果严重,进一步证明公安机关处罚轻重颠倒。

被告依法递交了答辩状,并在庭审中辩称,2013年2月21日,在潘店镇蔡东村胡东佩因宅基纠纷与胡保安发生争吵,争吵中胡东佩对胡保安实施了殴打。以上事实有受害人陈述、违法行为人供述、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公安机关最初将本案受理为刑事案件,按照办理刑事案件程序办理,经过初查,没有犯罪事实,故被告于2013年6月6日决定不予立案,第三人对不予立案不服申请复议、复核,被告于2013年10月16日再次作出不予立案决定,第三人依据《刑事诉讼法》向封丘县人民检察院申诉,按照刑事优先原则,故被告对胡东佩作出处罚决定不存在超期问题。另外,办案期限是督促公安机关提高工作效率,及时保护受侵害人的合法权利,而不是为违法行为人逃避处罚提供条件。故被告对胡东佩的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处罚适当,请依法予以维持。

第三人述称,胡保安受伤是胡东佩所致,与原告有直接关系,同意撤销封公(潘)行罚决字(2014)028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加重对胡东佩的处罚。第三人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照片7张,证明证人作伪证。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1表示异议,认为胡保安与本案有利害关系,证明内容不客观真实,胡东佩下来后并没有殴打胡保安,在房顶也没有用铁锨拍第三人;对证据材料2胡保安用砖头砸了胡东佩,伤口长3.5厘米,胡东佩还了一巴掌,属于正当防卫,说明胡保安违法行为比较严重;对证据材料3、4表示异议,认为不能证明胡东佩打胡保安的证明目的,仅证明胡保安从梯子上摔下来;对证据材料5表示异议,认为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作证的内容不客观。这5份证据不能证明胡东佩殴打胡保安,也不能证明处罚是合理合法的。原告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材料表示异议,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1、2表示异议,认为证人已在公安机关依法作了证明,原告私自寻找证人索取证据,与本案没有利害关系。且被告没有出示这两份证据证明对胡东佩的处罚,用这两份证据反驳对原告的处罚没有意义。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3、4表示异议,认为胡春水是原告母亲,胡东利是原告的弟弟,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不应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5、6表示异议,认为被告没有出示这两份证据,这两份证据只能证明胡保安从楼梯上掉下的情况,且胡保安和胡东佩都在现场,不能证明胡东佩没有打胡保安的事实。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7本身没有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对原告和第三人的处罚轻重颠倒。被告对第三人的证据材料未表示异议。

第三人同意被告的意见,同时认为胡德林4月28日的证言,证明胡东佩确实手持工具要打胡保安,胡保安从梯子上掉下来;对证据材料5有异议,认为原告只提供胡东昌2013年3月19日的证人证言,2013年8月28日还有一份证言,证明胡东昌与双方无利害关系,且证明胡东佩对胡保安造成威胁;对证据材料6表示异议,认为原告只提供了胡进长2013年3月21日的询问笔录,在2013年8月27日还有一份询问笔录,笔录中陈述自己在房间喝水,证明与原告提供的证据相矛盾,推翻了3月21日证言;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7本身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其目的。第三人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未表示异议。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