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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代广祥与封丘县人民政府、封丘县国土资源局等不履行法定职责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8
摘要: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长行初字第44号 原告代广祥, 被告封丘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荆汝大,任县长。 委托代理人范士宝,封丘县国土资源局副局长。 被告封丘县国土资源局。 法定代表人郭忠仁,任局长。 委托代理人贾贵宝、闫磊,

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长行初字第44号

原告代广祥,

被告封丘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荆汝大,任县长。

委托代理人范士宝,封丘县国土资源局副局长。

被告封丘县国土资源局

法定代表人郭忠仁,任局长。

委托代理人贾贵宝、闫磊,封丘县国土资源局干部。

被告封丘县居厢乡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胡秀江,任镇长。

委托代理人岳建国,河南中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书强,封丘县居厢乡人民政府工作人员。

原告代广祥诉被告封丘县人民政府、封丘县国土资源局、封丘县居厢乡人民政府不履行登记法定职责一案,于2014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4年9月25日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代广祥,被告封丘县人民政府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范士宝,被告封丘县国土资源局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贾贵宝、委托代理人闫磊,被告封丘县居厢乡人民政府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岳建国、委托代理人李书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代广祥诉称,被告在1996年3月6日给原告颁发了集体土地使用证,而被告封丘县居厢乡人民政府于2001年9月5日作出收回土地使用证的通知。为此原告提起行政诉讼,经长垣县人民法院审理判决被告封丘县国土资源局违法,但被告封丘县国土资源局于2012年5月23日作出了(封国土)不予受理通知书(2012)第001号。原告提起行政诉讼,长垣县人民法院2012年10月7日作出了撤销封丘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封国土)不予受理字(2012)第001号不予受理通知书的行政判决书。被告言而无信不予办理原告的宅基使用证,今提起行政诉讼,要求责令被告颁发宅基使用证。原告代广祥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第一组邮政快件回执单(原件),证明向封丘县国土资源局申请过办理宅基地证;第二组(2012)长行初字第19号行政判决书(原件)、(2012)长行初字第35号行政判决书(原件),证明封丘县国土资源局应该颁发土地证;第三组1、居厢乡后吴村村委会证明2012年6月17日(原件),证明居住宅基是继承而来;2.居厢乡人民政府关于收回后吴村代玉峰、代广兵无效土地使用证书的通知一份(原件),证明居厢乡人民政府在无法律允许的情况下收回原告的宅基证原件;3.居政字(2001)09号居厢乡人民政府文件,证明原告宅基无争议;4.居政字(2002)1号居厢乡人民政府文件(原件),证明原告宅基无争议;5.照片三张(原件)、代广太提供的宅基说明草图(原件),证明与代广太不是邻居,无权属争议。

被告封丘县人民政府辩称,原告代广祥所申请办证的宅基地与东邻存在土地权属争议,不具备颁发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的客观法律条件,应当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居厢乡人民政府于2002年1月10日作出的居政字(2002)1号处理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当予以支持。被告封丘县人民政府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封政文(2011)213号(原件);2、封政文(2013)149号文件(复印件),证明按照国家政策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登记工作封丘县正在开展,到2015年底才结束这项工作。

被告封丘县国土资源局辩称,原告代广祥所申请办证的宅基地与东邻存在土地权属争议,至今还未调解处理,故原告不具备颁发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的法律条件,应当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居厢乡人民政府于2002年1月10日所作出的居政字(2002)1号处理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当予以支持。被告封丘县国土资源局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居政字(2002)1号处理决定(原件);2.封行初字(2002)013号行政判决书(原件);3.2009年4月30日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对代广祥的申请的回复(复印件);4.居厢乡后吴村村委会2012年3月22日的证明(原件);5.代广太2012年5月28日的证明一份(原件);据以上证据证明代广祥与邻居存在权属争议;6.居厢乡后吴村村委会2012年3月22日的证明(原件);7.居厢乡后吴村村干部高金洲2012年3月27日的证明(原件);8.居厢乡赵启超2012年3月21日的证明(原件);9.居厢乡魏思德2012年3月21日的证明(原件),据以上证据证明进行了丈量、调查,履行了职责但因四邻权属争议,没有办法进行;10.代广祥的宅基现场勘测图(复印件),证明并非无作为,因为存在争议所以没有办证。

被告封丘县居厢乡人民政府辩称,原告代广祥所申请办证的宅基地与东邻存在土地权属争议,不具备颁发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的客观法律条件,应当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居厢乡人民政府于2002年1月10日所作出的居政字(2002)1号处理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当予以支持;居厢乡人民政府不是颁证主体,不应承担颁证行为的责任。被告封丘县居厢乡人民政府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封丘县人民政府对原告代广祥提交的第一组证据称作为政府没有收到原告的邮寄材料;被告封丘县国土资源局称回执单不显示提交的内容,不清楚原告邮寄的是什么东西,并且没有收到原告的邮寄材料;被告居厢乡人民政府对此证据不质证。被告封丘县人民政府对原告代广祥提交的第二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被告封丘县国土资源局称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证据显示不出应该给予办理;被告居厢乡人民政府质证意见同封丘县国土资源局。被告封丘县人民政府对原告代广祥提交的第三组证据1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是先盖章后写字,且与本案无关联;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证据3、4真实性无异议,与代广太存在争议;证据5照片与本案关联不大,对草图真实性有异议,与本案无关;被告封丘县国土资源局称证据与本案无关,但替我们证明原告与代广太存在争议;被告居厢乡人民政府不发表意见。

原告代广祥对被告封丘县人民政府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认为是复印件不发表质证意见。原告代广祥对被告封丘县国土资源局提交的证据1、2、3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证据4有异议,没有村负责人的签字;证据5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代广太不是其邻居,不存在争议;证据6同证据4的质证意见;证据7、8、9没有异议;证据10有异议,不是针对其的事情开展的工作。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代广祥提交的第二组证据、第三组的2、3、4因该证据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故对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原告代广祥提供的第三组证据1无单位负责人签字,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封丘县人民政府提交的证据2系复印件,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封丘县国土资源局提交的证据4、6无负责人签字本院不予采信;原、被告提供的其他证据材料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真实性,可以作为证据使用,本院予以采信。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