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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张建军与封丘县公安局行政处罚一审行政判决书(1)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8
摘要: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长行初字第24号 原告张建军。 委托代理人常建忠,河南中同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封丘县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刘新征,任局长。 委托代理人赵国兴,封丘县公安局法制室主任。 委托代理人刘刚,封丘县公安局李

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长行初字第24号

原告张建军。

委托代理人常建忠,河南中同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封丘县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刘新征,任局长。

委托代理人赵国兴,封丘县公安局法制室主任。

委托代理人刘刚,封丘县公安局李庄派出所副所长。

第三人付玉峰。

原告张建军诉被告封丘县公安局、第三人付玉峰治安行政处罚一案,向封丘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经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该案由长垣县人民法院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建军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常建忠,被告封丘县公安局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赵国兴、刘刚,第三人付玉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封丘县公安局的封公(李)行罚决字(2014)023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2014年2月2日20时,在封丘县李庄乡南曹村,张建军喝酒后到付玉峰的超市内将付玉峰的麻将桌掀翻、货架踢倒,造成付玉峰的麻将桌、货架及货架上的商品等物品损坏,付玉峰的兄弟媳妇邵明红到场后,邵明红骂张建军,张建军殴打邵明红,邵明红用手将张建军脸部挖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六条第(三)项之规定,给予张建军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的行政处罚。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第一组:1、2014年2月12日付玉峰询问笔录一份;

2、2014年2月12日牛乃素询问笔录一份;

3、2014年2月13日邵明红询问笔录一份;

4、2014年3月18日王振荣询问笔录一份;

以上四份证据材料用于证明张建军酒后到付玉峰商店任意损毁财物、谩骂的事实。

第二组:1、2014年2月13日曹丽环询问笔录一份;

2、2014年2月13日梁平询问笔录一份;

3、2014年2月13日刘海洲询问笔录一份;

4、2014年3月17日张某甲询问笔录一份;

5、2014年3月17日张某乙询问笔录一份;

6、2014年3月17日张泽涛询问笔录一份;

以上六份证据材料用于证明张建军酒后到超市任意毁坏财物,并有殴打行为。

第三组:张建军2014年2月26日询问笔录一份,用于证明张建军酒后到超市任意损毁财物。

第四组:2014年2月2日民警出警的现场照片5张,用于证明原告毁损财物的事实存在。

第五组:1、受案登记表一份,证明对案件进行受理;

2、第一组、第二组、第三组询问笔录,用以证明被告依照法定程序进行询问;

3、第四组的现场照片5张,用以证明出警人员、现场人员依法进行拍照;

4、(封)公(法)鉴(损伤)字(2014)087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一份,用以证明调查过程中有鉴定程序;

5、行政处罚告知笔录两份,用于证明处罚前进行了告知程序;

6、封公(李)行罚决字(2014)023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按照法定程序做出处罚决定;

7、送达回执三份,用以证明被告依照法律程序送达当事人。

原告张建军诉称,付玉峰在南曹村开设赌场,2014年2月2日20时,原告去赌场欲制止违法行为,却遭到付玉峰的围攻,致原告被付玉峰、邵明红打伤,但被告却没有全面查清案件事实,错误认定原告故意毁坏物品,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在认定事实及法律适用上,都是错误的。故原告请求依法撤销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有:

1、张建军被打伤的照片两张,用以证明原告被打伤情况及公安机关没有依法委托对原告伤情进行鉴定;

2、录音两份,用以证明公安机关没有全部搜集调查证据存在主观办案;

3、证人张某甲、张某乙出庭作证证言,用以证明公安机关认定故意毁损财物的事实错误,两个处罚决定依据的事实错误,张建军去超市是制止赌博违法行为,不是无事生非。

被告封丘县公安局依法递交了答辩状,并在庭审中辩称,原告张建军酒后到付玉峰的商店,在没有任何纠纷的情况下,为了逞强、抖威风,公然损毁他人财物,严重影响其他人的正常活动秩序,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六第(三)项对原告进行处罚,合理、合法、准确。故请求依法维持封公(李)行罚决字(2014)023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第三人付玉峰述称,第三人是在李庄乡南曹村村委会租房开的超市,2014年2月2日20时,原告张建军喝过酒到超市闹事,将超市的货架、物品砸毁,第三人并没有殴打原告,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尊重事实、依照法律法规办理的。故请求依法维持封公(李)行罚决字(2014)023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第三人付玉峰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材料有异议,认为证据材料1所陈述的事实不属实,付玉峰参与殴打张建军,只是其没有承认这个事实;取证时间不符合治安管理处罚的第七十八条规定,应当立即调查取证而证据材料1是在事发后十天调取的,无法获知案件的真实情况,也给被害人及其他证人串供的机会。对证据材料2的异议同证据材料1的意见,牛乃素系付玉峰之母,其证言没有可信度,其与第三人有直接的利害关系,邵明红的答辩状中提到牛乃素是在家中撞倒摔伤,与证据材料2中超市地点不符,说明牛乃素证言不真实。对证据材料3的异议同证据材料2,另外,2014年2月13日,被告对邵明红、曹丽环、梁平、刘海洲四人进行询问,除了邵明红是在派出所询问外,其他地点都在南曹村,刘海洲做完询问笔录时间是2014年2月13日17时,而对邵明红开始做笔录时间是2014年2月13日17时18分开始,从南曹村到派出所再做准备只用了18分钟,而从南曹村到派出所路程是3公里,证明对邵明红笔录询问时间不合常理,存在与其他证人串供的可能,说明询问程序违法。对证据材料4有异议,认为取证程序违法,取证不及时,笔录内容不属实,王振荣与付玉峰系夫妻,与第三人存在利害关系。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第二组证据材料,认为证据材料1询问程序违法,曹丽环本人签名处是写的是“曹丽环”,而被询问人处写的是“曹利环(曹综环)”,无法确定是不是对曹丽环本人询问以及是不是曹丽环本人签名,且在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上又写成了“曹利环”,笔迹与笔录签名的笔迹不一致,存在差异,不能证明被告将证人作证的权利义务进行告知;内容不客观真实,对打伤张建军的事实只字未提;曹丽环的丈夫与付玉峰系同一付姓家族的,具体亲属关系不清,说明曹丽环与付玉峰有利害关系;曹丽环笔录不真实,与梁平笔录存在矛盾,曹丽环在笔录上说与梁平在超市一块玩麻将,而梁平在笔录上说自己在超市看别人玩麻将,且梁平在笔录上没有提到曹丽环的存在。对证据材料2有异议,认为梁平签名处写的民警代签,不确定是否对梁平调查的内容。对证据材料3部分有异议,对刘海洲所说的张建军在超市门口把付玉峰的母亲推倒与邵明红的答辩状中陈述地点不一致,相互矛盾。对证据材料1、2、3综合来说,从对三个证人的询问时间来看,存在公安机关对三个证人在一起询问的可能,不符合取证规则的要求,取证程序违法。对证据材料4、5、6有异议,应以证人出庭作证的证言为准。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