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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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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新灵与封丘县公安局行政处罚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8
摘要: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长行初字第40号 原告范新灵。 委托代理人宋连义,河南中同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封丘县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刘新征,任局长。 住所地:封丘县东大街。 组织机构代码:×× 委托代理人赵国兴,封丘县公安局法

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长行初字第40号

原告范新灵。

委托代理人宋连义,河南中同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封丘县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刘新征,任局长。

住所地:封丘县东大街。

组织机构代码:××

委托代理人赵国兴,封丘县公安局法制室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孝胜,封丘县城关镇派出所指导员。

第三人常祖霞,农民。

委托代理人荆志华,河南黄池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范新灵不服被告封丘县公安局、第三人常祖霞治安行政处罚一案,向封丘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2014年5月16日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该案由长垣县人民法院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新灵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宋连义,被告封丘县公安局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赵国兴、张孝胜,第三人常祖霞及其一般授权委托代理人荆志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封丘县公安局于2013年11月23日作出的封公(城关)行罚决字(2013)345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2013年10月5日上午10时许,范新灵因其丈夫张献国与本村张东军打架一事,伙同其家人张少辉、马素玲等人追找张东军到陈堂村,范新灵等人并与张东军嫂子常祖霞发生殴打,致常祖霞受伤,后经法医鉴定为轻微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给予范新灵行政拘留10日,并处罚款600元的处罚。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均为原件,有:

1、张献强询问笔录一份;

2、张东军询问笔录一份;

3、常祖霞的询问笔录一份,

以上三份证据材料用以证明张献国、张献林在地里殴打张东军,然后五人到常祖霞家对常祖霞进行殴打。

4、刘长洪询问笔录一份;

5、张东占询问笔录一份;

6、张献胜询问笔录一份;

7、张东友询问笔录一份,

以上四份证据材料用以证明张献国、张献林在地里殴打张东军,其五人骂常祖霞。

8、杨素青询问笔录一份;

9、齐运凤询问笔录一份;

10、张献一询问笔录一份;

11、周慧平询问笔录一份,

以上四份证据材料用以证明当天上午在常祖霞家门口吵骂,张少辉跺开常祖霞的大门,其五人对常祖霞进行围殴。

12、张献国询问笔录一份;

13、范新灵询问笔录一份;

14、张献林询问笔录一份;

15、马素玲询问笔录一份;

16、张少辉询问笔录一份,

以上五份证据材料用以证明张献国、张献林在地里殴打张东军,后五人又对常祖霞进行殴打。

17、常祖霞的法医鉴定一份,用以证明常祖霞受伤的事实。

原告范新灵诉称,2013年10月5日上午10时,原告与张献国、张献林在陈堂村东地,原告与张献林在地东头,张献国在地西头,原告看到张东占抱着张献国的腰,导致张东军打伤张献国的眼睛,等原告与张献林赶到时,张东军已经往村里跑了。原告等人去找张东军,见到第三人常祖霞,因第三人骂原告,原告与第三人发生争吵,原告只是抱住第三人,其与第三人并未发生肢体冲突。被告作出的封公(城关)行罚决字(2013)345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是错误的,要求予以撤销。原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依法递交了答辩状,并在庭审中辩称,原告诉称与事实不符。范新灵伙同他人先在第三人常祖霞门口叫骂,后来又进入第三人家中殴打第三人,该事实有被侵害人常祖霞的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故范新灵殴打他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处罚适当,应维持被告作出的封公(城关)行罚决字(2013)345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第三人常祖霞述称,被告作出的封公(城关)行罚决字(2013)345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是合法、合理的行政行为。原告所述的与客观事实不符,2013年10月5日上午10时许,范新灵因其丈夫张献国与本村张东军打架一事,伙同家人张少辉、马素玲等人追找张东军到陈堂村,范新灵等人将第三人殴打致伤,后经法医鉴定为轻微伤。原告的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维持封公(城关)行罚决字(2013)345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第三人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1表示异议,认为张献林在地里没有参与殴打张东军,亦不能证明在常祖霞家殴打常祖霞的证明目的。且张献强是张东军的儿子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部分证言不足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2表示异议,认为张东军是本案的当事人,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证言不足以采信,该证据也不能证明常祖霞的受伤情况。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3表示异议,认为常祖霞是本案的当事人,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部分证言不真实。范新灵跺门打人不真实,也不能证明张献国、张献林打人。综上,该三份证据材料不能被告的证明目的。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4表示异议,认为该证据材料不能证明看到张献国、张献林打架。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5、6、7表示异议,认为张献林没有打到张东军,更不能证明殴打常祖霞的事实,且张东友与张东军系亲戚关系。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8表示异议,认为其只听见有人和常祖霞吵架,不能证明被告的证明目的。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9表示异议,认为齐运凤系张东占的媳妇,与张东军是亲戚关系,齐运凤所说内容是伪造的,不真实,常祖霞的笔录可以印证在现场没有见到齐运凤。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10表示异议,认为证人没有看到打架的经过。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11表示异议,认为周慧平不在现场,也没有见到常祖霞挨打经过。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12、13、14、15、16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张献林一直在现场,但是并未参与殴打张东军。范新灵殴打常祖霞,其余四人并未参与殴打常祖霞。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17未表示异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符合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能够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可以确定以下事实,2013年10月5日上午10时许,在封丘县城关乡陈堂村,张东军与张献国因过车让路一事发生矛盾引起打斗,在打斗中张献国受伤。后张东军往村里跑,范新灵及其家人追逐张东军到村里,张东军的嫂子常祖霞从其家中出来,与范新灵等人发生争吵。后范新灵等人进入常祖霞家院内对常祖霞进行殴打,致常祖霞受伤,经法医鉴定常祖霞之损伤属轻微伤。被告作出了封公(城关)行罚决字(2013)345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范新灵行政拘留10日,并处罚款600元的处罚。范新灵不服,向封丘县人民政府提起复议。2014年3月24日作出封政复议(2014)5号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的处罚决定。范新灵仍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