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长行初字第25号 原告张富。 委托代理人常建忠,河南中同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法定代表人刘新征,任局长 原告张富要求被告封丘县公安局履行法定职责一案,向封丘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该案由长垣县人民法院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富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常建忠,被告封丘县公安局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赵国兴、赵云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富诉称,2012年10月30日,因其代表村里向付国军要租地款,付国军拒不给付,发生争执。后付国军拿刀将其打伤。封丘县公安局李庄乡派出所出警,对案件进行了调查,并对张富的伤情进行了鉴定,但事情已过一年半的时间,被告对此案不闻不问,更没有对付国军作出处罚。被告是典型的不作为,已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要求被告履行法定职责。原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封丘县公安局依法递交了答辩状,并在庭审中辩称,第一,原告错列被告。依据法律规定派出所有其案件处理权限,原告找派出所处理问题,处理未果的情况下,不应列封丘县公安局为被告。第二,原告与付国军已达口头调解协议,没有进行处罚是有依据的。故原告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受案登记表一份;2、2012年10月31日付国军询问笔录一份;3、2012年10月31日张富询问笔录一份;4、2012年11月1日王玉凤询问笔录一份;5、2012年11月1日魏利民询问笔录一份;6、中国共产党封丘县李庄镇委员会证明一份;7、曹广仁证明一份;8、赵兰河证明一份;9、付国军鉴定文书一份;10、张富鉴定文书一份,据上述证据证明被告已履行职责,并且已经调解结案。要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3没有异议,但认为证明不了被告已履行职责;对被告提交的证据2有异议,认为张富的询问开始时间是2012年10月31日16时30分,对付国军的询问时间是16时50分,两者相差20分钟,两份笔录的询问人都是李鹏,在这么短的时间内,问付国军的笔录是不现实的,付国军的笔录是一个人记录的,询问的程序上是不符合常规的;对被告提交的证据4、5有异议,认为两个人的证言不属实,案件的询问程序上是不合法的,王玉凤的笔录时间是11月1日10时53分到11时20分,询问魏利民的笔录是10时47分到11时18分,询问人都是李鹏,李鹏同时在场询问两个人,是不可能的,程序上不合法,询问内容不真实;对证据6、7、8有异议,认为是在原告起诉之后被告搜集的证据,违反法律程序,并且上面证明不显示派出所参与调解的任何活动,党委出证明没有党委书记的签字,无法印证证据的真实性,曹广仁和赵兰河应出庭接受询问,无法印证两份证明的真实性,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和《公安机关治安调解工作规范》第十条的相关规定,公安机关并未履行法律规定的职责;对证据9、10有异议,对其真实性不能确定,目前为止鉴定书没有送达当事人,没有显示送达的手续,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各方证据作如下确认: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6、7、8,因其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调解结案的形式要求,对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其他证据材料虽个别存在瑕疵,但是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真实性,可以证明被告对案件已经进行了部分处理程序。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30日,张富因向付国军要租地款发生纠纷,后引发打架。被告接到报警后,对案件进行了调查,并对双方的损伤程度进行了鉴定,一直未作出处罚决定。原告不服,于2014年4月25日向封丘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被告履行法定职责。 本院认为,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故封丘县公安局有权对本辖区内的治安管理工作进行处理。封丘县公安局李庄派出所作为封丘县公安局的派出机构,拥有警告及五百元以下罚款的处罚决定权,因本案并未作出处罚决定,故原告以封丘县公安局为被告并无不当,被告辩称应以封丘县公安局李庄派出所为被告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另外,被告辩称本案已调解结案,但该其所提交的证据中,没有法律规定的以调解形式结案的相关证据,故对被告已调解结案的辩称本院亦不予采信。本案中,被告在接到报案后及时予以立案,进行调查,并对受伤人员的损伤程度进行了鉴定,但至今未作出处罚决定。故根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责令被告封丘县公安局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法定职责。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封丘县公安局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霞 审 判 员 黄琦超 人民陪审员 卢建立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刘月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