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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张进轩与长垣县人民政府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8
摘要: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长行初字第2号 原告张进轩,男,1934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长垣县蒲东区东街府后街东拐巷31号。身份证号:410728193410157516 委托代理人张培勤,女,1949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长垣县蒲西区交通巷。 委

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长行初字第2号

原告张进轩,男,1934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长垣县蒲东区东街府后街东拐巷31号。身份证号:410728193410157516

委托代理人张培勤,女,1949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长垣县蒲西区交通巷。

委托代理人牛全胜,长垣县蒲西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长垣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武胜军,任县长。

委托代理人崔建民,长垣县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张若达,长垣县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

第三人刘云,女,1981年3月23日出生,汉族,住长垣县蒲西区博爱路东方防腐公司家属院2幢东单元102号。身份证号:142321198103230069

第三人张家源,女,2011年4月9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身份证号码:410728201104090322

法定代理人刘云,女,1981年3月23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第三人张家源之母。

以上两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毛磊,河南千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魏家欣(曾用名张家欣),

法定代理人韩娜。

原告张进轩诉被告长垣县人民政府、第三人刘云、张家源及魏家欣土地行政管理一案。因刘云、张家源及魏家欣与本案有法律上利害关系,本院依法追加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进轩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张培勤、委托代理人牛全胜,被告长垣县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崔建民、张若达,第三人刘云及其与张家源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毛磊,第三人魏家欣的法定代理人韩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进轩诉称,原告的宅基地位于长垣县东拐巷31号,2004年12月份原告之子张伟,以贷款需用房地产抵押为由,将原告的土地证拿走了。2013年10月份,张伟去世后,原告找张伟的妻子刘云想要回与开发商签订的合同,但刘云不给,原告找到开发商,才知道张伟在原告不知道的情况下,将原告的土地证改成了张伟的名字,并颁发了长国用(2005)第H031号土地使用证。故被告违反办证程序规定,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撤销长国用(2005)第H031号土地使用权。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有:

1、依原告申请通过法院调取的2006年11月21日张进轩取款凭单一份;

2、豫司警院司法鉴定中心(2014)文鉴字第235-1号河南司法警院司法鉴定中心笔迹司法鉴定意见书与豫司警院司法鉴定中心(2014)文鉴字第235-2号河南司法警院司法鉴定中心痕迹司法鉴定意见书原件各一份;

以上证据材料用以证明被告提供的继承证明上张进轩的名字非本人所写,指印非本人所按。

3、2011年8月2日张伟与蒲东办事处东湖棚户区征收改造指挥部签订的产权置换合同复印件一份;

4、证人候某出庭作证证言一份;

以上两份证据材料用以证明蒲东办事处东湖棚户区征收改造指挥部的产权置换合同是张伟所签,手续是张伟所办,张进轩未参与此事,在张伟去世后,原告找刘云要置换合同,刘云不给的情况下,后候某到原告家中,原告提及此事时,候某讲在张伟去世前,想通过其调换楼层的情况下给了原告一份复印件,原告拿着复印件于2013年12月3日到指挥部了解相应的房产的开发情况,才从指挥部见到了土地使用证,上面已变成张伟的名字。原告就于2013年12月9日提起了行政诉讼,原告的诉讼不超法定起诉期限。

5、2014年8月6日崔艳梅的证明原件一份及其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

6、2013年12月3日长垣县东湖棚户区拆迁改造指挥部出具的证明原件一份;

以上六份证据材料用以证明原告于2013年12月3日到长垣县东湖棚户区拆迁改造指挥部查询房屋拆迁改造的情况时,才知道张伟在原告不知道的情况下,将原告的原土地证变更为张伟的名字后,于2013年12月9日提起了行政诉讼,故原告的诉讼不超法定起诉期限。

7、2014年8月6日张道轩的证明原件及其身份证、军官证复印件各一份;

8、2009年9月21日的离婚协议书复印件一份;

以上两份证据材料用以证明张道轩从来没有参加过张进轩家土地房产会议,第三人所申请的两位证人所陈述不真实;并且,房屋两处并非该案所诉争的房产,三位第三人所称2004年该房产已归张伟所有,与离婚协议上所显示的房屋两处相矛盾,这说明原告根本没开过第三人所称的家庭会议,该房地产也未归张伟所有,张伟将土地证过户到自己名下,原告不知道,也没有,更不存在让张伟过户到其名下。

被告长垣县人民政府依法递交了答辩状,并在庭审中辩称,原告与张伟系父子关系,张伟于2004年12日13日申请变更登记时提供了原土地使用证、父子双方身份证、户口本、继承证明及长垣县城关派出所出具的父子关系证明,长垣县土地行政管理部门依据《土地登记规则》第六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张伟的变更申请及其所提供的证明材料进行了变更登记,核发了国有土地使用证书。综上所述,被告为张伟颁发长国用(2005)第H031号土地使用证职权来源明确、办证程序合法,请求维持长国用(2005)第H031号土地使用证,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张进轩土地使用证复印件一份;

2、2005年2月21日票据复印件一份;

3、张进轩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4、张伟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5、张进轩户口本复印件一份;

6、2004年12月10日张进轩出具的继承证明复印件一份;

7、2004年12月10日张伟申请复印件一份;

8、国土局2004年12月13日发证受理告知单复印件一份;

9、2004年11月8日长垣县城关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复印件一份;

10、业务流程督办卡复印件一份;

11、土地登记申请书复印件一份;

12、地籍调查表复印件一份;

13、土地登记审批表复印件一份;

14、收费通知单复印件一份。

以上证据材料用以证明依据张伟提交的证件按流程办理了长国用(2005)第H031号土地使用证。

第三人刘云、张家源述称,1、本案是涉及土地使用权的行政确认具体行政行为引发的案件,依法应当进行行政复议前置;2、原告的起诉早已过了法定起诉期限;3、原告称张伟以贷款为由拿走土地证完全是弯曲事实,张伟将该土地使用权过户到其名下,是征得原告的同意和配合的;4、土地所有权已经在拆迁改造时被收回,并重新依法出让给其他人,撤销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已经没有意义,该案不应当作为行政案件处理,应当告知原告提起民事诉讼。综上所述,原告的起诉程序违法,严重超出法定起诉期限,且其诉讼请求不当,起诉的理由不存在且没有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或诉讼请求。第三人刘云、张家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张进轩继承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张进轩早在2004年12月10日已经知道土地证将要变更的事实,且其与张伟当时也去办证了,故原告的起诉已超过了法定起诉期限。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