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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张献国与封丘县公安局行政处罚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8
摘要: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长行初字第38号 原告张献国。 委托代理人宋连义,河南中同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封丘县公安局,住所地封丘县东大街。 法定代表人刘新征,任局长。 委托代理人赵国兴、张孝胜,封丘县公安局干警。 第三人常

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长行初字第38号

原告张献国。

委托代理人宋连义,河南中同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封丘县公安局,住所地封丘县东大街。

法定代表人刘新征,任局长。

委托代理人赵国兴、张孝胜,封丘县公安局干警。

第三人常祖霞,农民。

委托代理人荆志华,河南黄池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献国不服被告封丘县公安局、第三人常祖霞治安行政处罚一案,向封丘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2014年5月16日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该案由长垣县人民法院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献国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宋连义,被告封丘县公安局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赵国兴、张孝胜,第三人常祖霞及其一般授权委托代理人荆志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封丘县公安局于2013年11月23日作出的封公(城关)行罚决字(2013)345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2013年10月5日上午10时许,在封丘县城关乡陈堂村东地,张东军与张献国因过车让路一事发生矛盾引起殴打,张献林赶到后和张献国共同和张东军打斗,在打斗中张献国受伤,后张东军往村里跑,张献国、张献林伙同其家人追逐张东军到陈堂村,后张东军的嫂子常祖霞从其家中出来,与张献国等人发生争吵,后张献国伙同其家人进入常祖霞家院内殴打常祖霞,致常祖霞受伤,经法医鉴定常祖霞之损伤属轻微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给予张献国行政拘留10日,并处罚款600元的处罚。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张献强询问笔录一份;2、张东军询问笔录一份;3、常祖霞的询问笔录一份,据上述三份证据证明张献国、张献林在地里殴打张东军,然后五人到常祖霞家对常祖霞进行殴打。4、刘长洪询问笔录一份;5张东占询问笔录一份;6张献胜询问笔录一份;7张东友询问笔录一份,据上述四份证据证明张献国、张献林在地里殴打张东军,其五人骂常祖霞。8、杨素青询问笔录一份;9、齐运凤询问笔录一份;10、张献一询问笔录一份;11、周慧平询问笔录一份,据上述四份证据证明当天上午在常祖霞家门口吵骂,张少辉跺开常祖霞的大门,其五人对常祖霞进行围殴。12、张献国询问笔录一份;13、范新灵询问笔录一份;14、张献林询问笔录一份;15、马素玲询问笔录一份;16、张少辉询问笔录一份,据上述五份证据证明张献国、张献林在地里殴打张东军,后五人又对常祖霞进行殴打。17、常祖霞的法医鉴定一份,据此证明常祖霞受伤的事实。

原告张献国诉称,2013年10月5日上午10时,其与张东军因过车让路一事发生矛盾。在纠纷过程中张献国被打伤,张献国及其家人便去找张东军。后看到范新灵与张东军的嫂子常祖霞发生争吵,其本人并未参与。张献国和张东军发生矛盾与常祖霞无关,常祖霞无故谩骂其家人属于公然侮辱他人,且常祖霞根本没有受伤,被告作出的封公(城关)行罚决字(2013)345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是错误的,要求予以撤销。原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依法递交了答辩状,并在庭审中辩称,张献国称没有参与与事实不符,张献国及其家人追找张东军,并伙同其他四人进入常祖霞家殴打常祖霞,有被侵害人常祖霞的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等证据证明,故张献国殴打他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处罚适当,应维持被告作出的封公(城关)行罚决字(2013)345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第三人述称,被告作出的封公(城关)行罚决字(2013)345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是合法、合理的行政行为。原告所述与客观事实不符,2013年10月5日上午10时许,在封丘县城关乡陈堂村东地,张东军与张献国因过车让路一事发生矛盾引起打斗,在打斗过程中,张献国受伤,后张东军往村里跑,张献林、张献国伙同家人张少辉、马素玲等人追找张东军到陈堂村,范新灵等人将其殴打致伤,后经法医鉴定为轻微伤。原告的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维持封公(城关)行罚决字(2013)345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第三人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1表示异议,认为张献林在地里没有参与殴打张东军,亦不能证明在家殴打常祖霞的证明目的。且张献强是张东军的儿子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部分证言不足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2表示异议,认为张东军是本案的当事人,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证言不足以采信,该证据也不能证明常祖霞的受伤情况。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3表示异议,认为常祖霞是本案的当事人,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部分证言不真实。张少辉跺门打人不真实,也不能证明张献国、张献林打人。上述三份证据不能证明被告的证明目的。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4表示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看到张献国、张献林打架。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5、6、7表示异议,认为张献林没有打到张东军,更不能证明殴打常祖霞的事实,且张东友与张东军系亲戚关系。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8表示异议,认为其只听见有人和常祖霞吵架,不能证明被告的证明目的。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9表示异议,认为齐运凤系张东占的媳妇,与张东军是亲戚关系。齐运凤的内容是伪造的,不真实,常祖霞的笔录可以证明现场没有见到齐运凤。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10表示异议,认为证人没有看到打架的经过。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11表示异议,认为周慧平不在现场,也没有见到常祖霞挨打经过。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12、13、14、15、16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张献林一直在现场,但是并未参与殴打张东军。范新灵殴打常祖霞,其余四人并未参与殴打常祖霞。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17未表示异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符合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能够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可以确定以下事实,2013年10月5日上午10时许,在封丘县城关乡陈堂村,张东军与张献国因过车让路一事发生矛盾引起打斗,在打斗中张献国受伤。后张东军往村里跑,张献林、张献国及其家人追逐张东军到村里。张东军的嫂子常祖霞从其家中出来,与张献国等人发生争吵。后张献国及其家人进入常祖霞家院内对常祖霞进行殴打,致常祖霞受伤,经法医鉴定常祖霞之损伤属轻微伤。被告作出了封公(城关)行罚决字(2013)345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张献国行政拘留10日,并处罚款600元的处罚。张献国不服,向封丘县人民政府提起复议。2014年3月24日作出封政复议(2014)4号复议决定,维持了被告的处罚决定。张献国仍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