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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韩艳萍与长垣县公安局行政处罚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8
摘要: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长行初字第8号 原告韩艳萍。 委托代理人李瑞,河南剑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垣县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杨光,任局长。 委托代理人宋媛媛、蔡永强,系长垣县公安局干警。 第三人王莉。 原告韩艳萍不服被告长

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长行初字第8号

原告韩艳萍。

委托代理人李瑞,河南剑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垣县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杨光,任局长。

委托代理人宋媛媛、蔡永强,系长垣县公安局干警。

第三人王莉。

原告韩艳萍不服被告长垣县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艳萍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李瑞、被告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宋媛媛、蔡永强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王莉经合法传唤未出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长垣县公安局于2014年1月2日作出的长公(西)行罚决字(2014)000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2013年11月3日22时左右,韩艳萍因琐事和王莉发生矛盾,后来韩艳萍将王莉的发饰品毁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给予韩艳萍行政拘留5日的处罚。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受案登记表一份;2、传唤证一份;3、传唤告知家属通知书一份;4、扣押物品文件清单一份;5、领条一份;6、被损坏物品照片三页;7、韩艳萍前科证明一份;8、长垣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告知笔录一份;9、长垣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10、被拘留人员家属通知书一份;11、行政拘留回执一份;12、警员信息两张;13、当庭提交呈请延长办案期限审批表一份,据上述证据证明被告办案程序合法;14、韩艳萍的询问笔录一份,据此证明原告与第三人发生纠纷;15、韩艳萍的询问笔录一份,据此证明已听取韩艳萍的意见;16、王莉询问笔录一份,据此证明王莉与韩艳萍发生纠纷;17、证人王某询问笔录一份,据此证明韩艳萍扔发卡事实;18、蒲西派出所证明一份,据此证明未鉴定的原因;19、案发现场监控录像光盘一张,据此证明韩艳萍扔发卡的事实;据上述证据证明韩艳萍扔发卡的事实。综上,被告作出的该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

原告韩艳萍诉称,2013年11月3日晚8时左右,其在长垣县蒲西区万德隆超市因商家多次违约,与第三人发生争执,长垣县公安局蒲西派出所人员不由分说将原告强行带走,后被告在没有查清事实的情况下,以原告损毁第三人发饰品为由对原告做出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决定,被告的工作人员在执法过程中对原告存在严重的不文明执法行为,给原告的身心造成极大的伤害。原告认为,被告作出的长公(西)行罚决字(2014)000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没有查明事实,适用法律错误,程序严重错误,要求予以撤销。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现场照片原件两张;2、原告已购买物品的照片原件两张,据上述两份证据证明涉案物品与原告所扔的物品不一致;3、庭审后,原告提交照片一张,据此证明原告2013年12月24日才见到被告已于2013年11月16日已返还第三人的涉案物品。

被告依法递交了答辩状,并在庭审中辩称,对韩艳萍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处罚适当,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4、6表示异议,认为:第一、该两份证据与事实不符,原告并未损坏照片上的物品;第二、扣押物品时,被告并未告知原告扣押的物品,也并未告知相应的权利;第三、扣押物品清单上有王某的签字,清单与王某的询问笔录内容矛盾,王某不具有见证人的效力。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12本身无异议,但是没有其他人员的信息,无法确定其他办案人员是否具有办案资格。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13表示异议,认为:第一、该份证据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第二、审批机关应是上一级公安机关,由被告自己审批延长不合法;第三、该案不属于案情重大复杂,不适用延期的规定;第四、从受案到作出决定,实际为61天,即使符合延期规定也超过了60日的办案期限。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16表示异议,认为其与第三人确实存在纠纷,确实扔了第三人的东西,但是未砸第三人的物品,这些物品也没有损坏。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1表示异议,认为原告并未向被告提交该证据材料;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2表示异议,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1、2之间不能相互印证,对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确认。原告庭审后提交的证据3因未经庭审质证,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符合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可以确定以下事实,2013年11月3日韩艳萍与王莉因盘头发发生纠纷,韩艳萍将王莉的店铺里的发饰品扔在地上,致使部分发饰品损毁。长垣县公安局于2014年1月2日作出长公(西)行罚决字(2014)0002号行政处罚决定,对韩艳萍行政拘留五日。韩艳萍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长垣县公安局依其职权对韩艳萍作出处罚决定,职权来源合法。长垣县公安局作出的长公(西)行罚决字(2014)000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虽逾期提交呈请延长办案期限审批表,但不足以撤销该处罚决定。另外,韩艳萍诉称被告作出的长公(西)行罚决字(2014)000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没有查清事实,程序错误,并提交了证据,但其所提交的证据不能相互印证,其证明目的无法确认。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韩艳萍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韩艳萍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美荣

审 判 员  黄琦超

人民陪审员  卢建立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六日

代书 记员  王 霞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