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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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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继学与长垣县公安局行政处罚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8
摘要:被告长垣县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杨光,任局长。 委托代理人吴卫忠、陈飞飞,系长垣县公安局干警。 第三人付秀香。 原告郭继学不服被告长垣县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继学及其

被告长垣县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杨光,任局长。

委托代理人吴卫忠、陈飞飞,系长垣县公安局干警。

第三人付秀香。

原告郭继学不服被告长垣县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继学及其一般授权委托代理人郭存廷、被告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吴卫忠、陈飞飞,第三人付秀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长垣县公安局于2014年5月12日作出的长公(芦)行罚决字(2014)028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2014年4月14日7时左右,在长垣县芦岗乡浆水李村付秀香家门口胡同,付秀香因琐事与邻居郭继学发生纠纷,后被郭继学殴打,致使付秀香头部受伤,经鉴定付秀香属轻微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之规定,给予郭继学行政拘留5日并处罚款200元的处罚。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受案登记表一份;2、受案回执一份,据上述两份证据证明案件来源及受害时间及当时的情况;3、郭继学户籍证明一份,据此证明郭继学基本情况;4、现场图一份;5、2014年4月19日接受证据清单一份;6、2014年4月19日作案工具照片一份,据上述三份证据证明案发现场及作案工具来源情况;7、传唤证一份;8、付秀香询问笔录一份;9、郭继学询问笔录一份;10、姜建长询问笔录一份;11、庞文学询问笔录一份;12、王瑞丽询问笔录一份;13、姜俊国询问笔录一份,据上述七份证据证明案发当时的情况;14、法医鉴定委托书一份;15、诊断证明一份;16、法医鉴定书一份,据上述三份证据证明当时第三人受伤及鉴定情况;17、付秀香鉴定意见告知笔录一份;18、郭继学鉴定意见告知笔录一份;19、行政处罚告知笔录一份;20、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21、行政拘留执行回执一份;22、被拘留人员家属通知书一份;23、罚款票据,据上述证据证明被告送达及交付执行情况;24、长垣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一份,据此证明被告作出的该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综上,被告对原告作出的处罚决定书程序合法,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

原告郭继学诉称,2014年4月14日7时许,付秀香用铁锨挖其家墙根处的土,垫她家的出路。原告看到后加以阻止,第三人不但不听,还用铁锨拍打原告。原告腿部有伤,赶忙躲避,第三人还是不停手。原告为了自卫争夺第三人的铁锨,在争夺过程中,第三人用力过猛,铁锨碰到了她自己的头部。第三人的伤是其自己造成的,被告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且在被告处理过程中,剥夺了原告的行政复议权,程序违法。要求撤销长公(芦)行罚决字(2014)028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依法递交了答辩状,并在庭审中辩称,对郭继学处罚事实清楚,有被侵害人付秀香的陈述、郭继学的陈述和申辩、证人证言及付秀香法医鉴定为证。且被告并未剥夺原告的行政复议权。长公(芦)行罚决字(2014)028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已明确告知原告行政复议的期限和途径。原告已于2014年6月23日向长垣县人民政府申请了行政复议。长垣县人民政府受理以后,于2014年7月28日作出了长政复决字(2014)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长垣县公安局作出的长公(芦)行罚决字(2014)028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故长垣县公安局作出的长公(芦)行罚决字(2014)028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实,程序合法,处罚适当,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述称,2014年4月14日早上,因路滑,其用铁锨铲了两铁锨土垫路,原告看到后就说是铲了他家墙根的土,后引发争执,在争执中,原告夺下第三人的铁锨,往第三人的头上连拍两下,第三人的头当时就流血了。第三人受伤后,原告还想继续拍打第三人,为避免再受伤害,就去抓原告手中的铁锨。村里人看到后就制止了原告。后第三人撵着原告让他打,他才开始躲。原告所述不是事实。且长公(芦)行罚决字(2014)028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程序合法,并未剥夺原告的行政复议权。该处罚决定书在法定时间内送达给了原告,原告当时并未提出复议,在得知第三人提起民事赔偿诉讼后,才提起了行政复议,目的是为了逃避承担赔偿责任,要求驳回原告的起诉。第三人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表示异议,认为第三人报案内容不真实。对被告提交的证据4、5、6的证明目的表示异议,认为证据4指认的案发现场错误,证据5中受案民警签字系一人所签,证据6中案件定性错误,应为“付秀香殴打郭继学案作案工具照片”,且笔录上民警签名系一人所签。对被告提交的证据8有异议,认为证据8所述内容不真实。对证据9表示异议,认为程序违法,笔录上显示询问人是王参、张东鹏,实际询问人是陈姓警官,且笔录上民警签名系一人所签。对证据10表示异议,认为:第一姜建长是第三人丈夫的堂弟,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第二,内容虚假,是庞文学先到的现场,是庞文学把铁锨夺到的手里;第三,笔录上民警签名是一人所签。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1表示异议,该份证据中庞文学说的夺铁锨的地点错误,笔录上民警签名是一人所签。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表示异议,认为:第一、王瑞丽是付秀香的儿媳妇,不能作证,证据效力低;第二、笔录中王瑞丽也说是付秀香铲了原告的土,对送孩子上学与付秀香说的矛盾;第三、笔录上是民警一人签名。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3有异议,认为:第一、其所述的走到后的情况完全错误,事实是原告和第三人被拉开后,原告回家了,姜俊国让原告去给第三人去看看病,姜俊国说看到流血不是在现场;第二、笔录上民警签字是一人签的。被告的证据除了第三人所说,其他人都没有见到原告将第三人致伤,即证明不了原告打伤第三人。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5没有异议,但第三人的伤不是原告造成的。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4真实性无异议,对简要案情陈述不真实,对地点及打伤有异议。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6真实性无异议,但第三人不是原告打伤的。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8表示异议,这是对原告拘留时让原告签的,被告没有书写时间,时间是后来添加的。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9表示异议,认为告知笔录中告知人员都不在现场,是其他人在场,且当时原告提出了申辩,当时姓庞的让签的,原告签名时没有写“我不提出陈述申辩”,这是后来添加的。对被告提交的证据20表示异议,认为其程序错误,认定事实错误,但郭继学的名字是其本人所签。对被告提交的证据20真实性无异议,但没有对原告宣读。对被告提交的证据24表示异议,认为该复议决定书认定事实是错误。对被告提交的其他证据未表示异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