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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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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鸿州重型起重机配件制造有限公司与新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给付、行政确认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8
摘要: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长行初字第11号 原告河南省鸿州重型起重机配件制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韩鹏,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韩本法,河南省鸿州重型起重机配件制造有限公司副经理。 委托代理人方学军,河南弘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河南省长垣县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长行初字第11号

原告河南省鸿州重型起重机配件制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韩鹏,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韩本法,河南省鸿州重型起重机配件制造有限公司副经理。

委托代理人方学军,河南弘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崔卫新,任局长。

委托代理人苗子新,新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李新卫,河南联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孙秀霞。

委托代理人孙永杰。

原告河南省鸿州重型起重机配件制造有限公司诉被告新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第三人孙秀霞劳动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后经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该案由长垣县人民法院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省鸿州重型起重机配件制造有限公司特别委托代理人韩本法、一般委托代理人方学军,被告新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苗子新,第三人孙秀霞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孙永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新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3年10月19日作出0820111200001-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2011年5月15日下午7点左右,姬中文由于在单位干的翻砂工作比较脏,身上全部都是灰尘,下班后,在公司冷却行车配件的蓄水池边擦身、洗衣服,姬中文不幸滑落池中溺水身亡。姬中文同志受到的事故伤害(或患××),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二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或视同)为工伤。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河南省工伤认定申请表原件一份;

2、姬中文身份证复印件及私营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表复印件一份;

3、2011年9月15日延津县王楼乡孙庄村委会证明原件一份;

4、2011年9月17日延津县公安局王楼派出所证明原件一份;

5、2011年6月8日长垣县公安局樊相镇派出所证明原件一份;

6、死亡医学证明书及居民死亡殡葬证原件各一份;

7、2011年8月4日吕云林、吕要志证明原件各一份;

8、长劳仲案字(2011)第08号仲裁裁决书复印件一份;

9、2011年5月15日长垣县公安局询问笔录复印件三份;

10、樊文永、朱小仓、贺兆忠、韩胜堂、李学增证明原件各一份;

11、豫(长垣)工伤调字(2011)001号河南省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原件一份

12、豫(长垣)工伤调字(2011)002号河南省工伤认定协助调查通知书原件一份;

13、河南省工伤认定调查笔录原件四份;

14、八张照片复印件;

15、长2011120000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原件一份;

16、新乡市人民政府新政复决字(2012)第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原件一份;

17、(2012)红行初字第76号行政判决书原件一份;

18、豫(长垣)工伤受(2011)001-1号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原件一份、送达回执原件两份及委托书原件一份;

19、豫(长垣)工伤调字(2011)002-1河南省工伤认定协助查询通知书及送达回执原件各一份;

20、长2011200001-1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原件一份及送达回执原件两份;

21、(2013)延行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书原件一份;

22、(2013)新中行终字第49号行政判决书原件一份;

23、0820111200001-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原件一份及送达回执原件两份;

24、《工伤保险条例》一份;

25、《工伤认定办法》一份。

证据材料2、3、4、5、6用以证明受害者身份;证据材料11、12、15、18、19、20、23用以证明程序合法;证据材料16、17用以证明根据该两份证据材料做出的证据材料20;证据材料21、22用以证明根据这两份证据材料做出的证据材料23;证据材料24、25用以证明适用的法律依据。总之,上述所有证据材料用以证明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

原告河南省鸿州重型起重机配件制造有限公司诉称,一、该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采信存在错误。首先,姬中文在公司的设备冷却池中洗澡的目的是出去吃饭,而并非是在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相关的收尾性工作。其次,原告河南省鸿州重型起重机配件制造有限公司曾明令禁止不许在公司设备冷却池边洗澡,且姬中文也理应预见到在水池边洗澡有可能发生溺水事故的可能性,应当预见而没有预见,其本身具有一定的过错。二、认定工伤决定书的法律适用错误。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无任何证据证明姬中文在工作结束后进行洗澡的行为,是从事与工作有关的收尾性工作,故被告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二项之规定,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属于法律适用错误。综上所述,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采信有误,法律适用错误,请求依法撤销0820111200001-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2013年4月7日被告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的上诉状原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从该事故发生至2013年4月7日都是认定被害人洗澡行为不是与工作有关的收尾工作。

被告新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法递交了答辩状,并在庭审中辩称,其作出的0820111200001-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姬中文下班后在公司蓄水池边擦身、洗衣服的行为与其所从事的翻砂工作具有直接的联系,属于收尾性工作,应当认定为工伤。被告具体行政行为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请求本院依法维持0820111200001-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第三人孙秀霞述称,其家属姬中文在被告处干的活是翻砂工作,比较脏,身上全部是灰尘,下班后在厂院内蓄水池擦身洗脸是必须的,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二项之规定,应当认定工伤,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故请求本院维持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第三人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内容有异议,事故发生时的下班时间是五点钟,而非七点钟,且原告为工人提供了洗澡的地方,冷却池有明确的标志禁止洗澡,公司也有明确规定禁止在冷却池内洗澡、洗衣服,故证据材料证1不能证明被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材料2中企业信息表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找的员工是孙世元,而非姬中文;对证据材料3表示异议,认为没有公安机关的认可;对证据材料4表示异议,认为仅提供证明,未附户籍变更情况信息;对证据材料5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没有证据证明姬中文与孙世元系同一人的情况下,长垣县公安局樊相镇派出所就出具了该证明;对证据材料6真实性没有异议。总之,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1、2、3、4、5、6证明目的都有异议,该六份证据均未显示第三人是该工伤案件的合法申请人。对证据材料7中2011年5月15日吕云林、吕要志证明和证据材料13中2011年10月14日对孙广龙、吕要志、吕云林的工伤认定调查笔录的真实性有异议,因证据材料7与证据材料13明显矛盾,原告认为证据材料7是2011年5月15日在事故发生后立即所做,所反映的内容基本属实,而证据材料13的形成时间均在几个月之后,三人的证言及调查笔录中的陈述容易受到同乡及其他因素的干扰,故其不能作为认定工伤事实的依据;对证据材料8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对姬中文与孙世元系同一人及裁决结果有异议,且原告与孙世元存在的是劳务关系,非劳动关系;对证据材料9中孙广龙的询问笔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且该笔录中已明确记载厂里不让到冷却池中洗澡,说是水深,证明厂里已尽到警示义务;对吕要志的询问笔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笔录中吕要志陈述孙世元是脱光了衣服擦身,原告认为孙世元脱光了衣服其行为是去洗澡,非简单的擦身,且四人从来没有在此擦过身;对吕云林的笔录真实性没有异议,其笔录中也明确记载孙世元的洗澡行为并非收尾性工作,而是到外面去吃饭,但对笔录中他们从事的是翻砂工的工作有异议;对证据材料10、证据材料13中韩本法的工伤认定调查笔录及证据材料14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但上述证据均显示原告在厂区设置有供员工洗浴的场所,并严禁员工在冷却池中洗衣、擦身、洗澡,该八张照片更是直观的反映冷却池中禁止洗澡,厂区设置有洗浴场所;对证据材料11、12、18、19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孙秀霞是否是适格的申请人有异议,但证据材料中所说的姬中文,原告认为其与孙世元的关系有待确认;对证据材料15、20申请人孙秀霞、姬中文、孙世元之间的关系没有证据证明,且对认定的工种翻砂工有异议,因为孙世元刚到厂里一天半,没有任何技术,就是捡废铁等劳务性质的杂工;对证据材料16、17、21、22真实性都没有异议,但是该四份证据中被告的答辩及上诉理由均显示孙世元不从事冷却行车轮的相关的具体工作,其溺水并非工作原因。孙世元下班后在蓄水池边洗澡不是厂里指定的洗澡的地方,也不是厂里因工作原因指派其去的,并非从事与工作有关的收尾性工作,这就是被告从事故发生至2013年6月18日坚信的事实;对证据材料2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认定结果有异议,对送达回证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材料24、25真实性没有异议。总之,对被告提交的所有证据材料的证明目的均有异议。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10有异议,该五份证明是事隔几个月后做的证据,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对证据材料14有异议,认为第三人2011年8月份看到的是四张照片,现在变成了八张,而且照片中显示洗澡的地方是小池,现在照片中是大池,是事发后伪造的。对被告提供的其他证据材料均无异议。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真实性无异议,但该上诉状是基于其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作出的,该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已被法院生效判决撤销;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