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行政案件判决书

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肖植与延津县公安局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8
摘要: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法院 行 政 赔 偿 判 决 书 (2014)长行初字第49号 原告肖植。 委托代理人常建忠,河南中同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延津县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安军胜。 委托代理人王留文、高献锋,河南联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肖植诉被告延津县公安局行

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法院

行 政 赔 偿 判 决 书

(2014)长行初字第49号

原告肖植。

委托代理人常建忠,河南中同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延津县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安军胜。

委托代理人王留文、高献锋,河南联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肖植诉被告延津县公安局行政赔偿纠纷一案,2008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0年11月7日作出(2008)长行初字第25号行政赔偿判决书,原被告均不服,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7月31日作出(2011)新行终字第43号行政赔偿判决书,该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延津县公安局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8月13日作出豫法行申字第00011号行政裁定书,指令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26日作出(2013)新中行再字第16号行政赔偿裁定书,撤销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新行终字第43号行政赔偿判决及长垣县人民法院(2008)长行初字第25号行政赔偿判决,本案发回长垣县人民法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植委托代理人常建忠,被告延津县公安局委托代理人王富文、高献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肖植诉称,2007年10月26日晚,原告的豫G-×××××货车、豫G-×××××挂车因故障在新长北线位邱处停靠修车,晚上6点左右,一女子骑摩托车撞上该车,该车司机立即报警,被告交警赶到现场进行处理在,在对现场勘查并对当事人询问后,民警安排其他人将原告的货车带到延津县城,为减少损失,原告安排司机与交警联系卸货,被告民警到场后,要求司机过磅,否则不让卸车,过完磅后,车上人员准备卸车,但事故对方家属赶到不让卸,非让再次过磅。后对方家属在被告民警在场的情况下,强行将车开走,予以扣押,被告工作人员对此不管不问,任由事态发展,车上工作人员多次与被告工作人员联系,被告方民警却以车上人员“不听话”为由,拒绝处理,车上人员多次拨打110报警,被告方却未予处理,被告不能依法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时至今日,因被告的不作为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恳请法院查清事实,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30万元。

被告延津县公安局辩称,一、延津县公安局在处理仲秋霞与原告所有的车辆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过程中,并未对原告所有的肇事车辆出具任何扣押手续,该车在原告实际的控制下,也就意味着该车并未进入扣押程序,未受到延津县公安局的实际控制。原告的车辆是在原告的控制下被受害人家属强行开走的,延津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不存在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违法行为。二、原告车辆发生损失的原因是由于原告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引发的,根据延津县交警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处理责任认定书中的责任认定,本案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具有明显的过错,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理应对自身的损失承担部分责任;三、原告所有的车辆系私自拼装车辆,其行车证系伪造,且该车未办理“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系非法的经营活动,因此,所获取的利益是不合法的,依法不应得到支持。根据相关的规定,本案中,由于存在实际扣车第三人,以及原告自身也存在诸多明显的过错,因此,本案的赔偿责任的确定应依据法律合理认定责任主体及承担比例。作为延津县公安局来说,其不存在违法行为,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2008)长民初字第23号行政判决书一份;2、封丘县二运经营门市部证明一份;3、信用社贷款合同及肖政的证明;4、保险费单据;5、司机工资证明;6、封丘县交通局养路费征收证明;7、河南省公路汽车货运运价表;8、道路运输证副页;9、延津县公安局交通事故认定书;10、延津县法院裁定书;11、被告工作人员陈文河从网上查获的行车证;12、农信社不良贷款通知;13、高永天的证明;14、贾廷功、杨永、刘允成、史建议的证言;15、国家发改委的通知,据此证明被告延津县公安局没有履行法定职责,肖植的车辆是合法车辆,原告的损失被告应予赔偿。

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第一组,1、延津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2、延津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交通事故处理通知书;3、机动车交通事故保险单;证明延津县公安局按法定程序处理了交通事故,原告肖植在事故中存在一定的过错。第二组,1、肇事车辆机动车行使证及新乡市公安局车管所的对比认定;2、河南天恒司法鉴定所(2008)估补鉴字第1001号报告书;3、封丘县公路运管所证明,证明被告所获取的利益是不合法的。第三组,赵涛的询问笔录。第四组,农信社担保借款合同。第五组,三名司机的调查笔录。第六组,封丘县二运轮胎专营部、贾廷功、刘允成、王广霞、史建议以及更换配件表的证明,证明原告的利息损失、工资损失等不应由被告承担。

依据原告申请,长垣县人民法院委托新乡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3份。

经审理查明,2007年10月26日,原告肖植的豫G×××××货车、豫G×××××挂车因故障在新长北线(省道308线)位邱处停修,约晚6点,仲秋霞骑三轮摩托车撞上货车尾部,延津县公安局接警后赶赴现场,进行勘验调查,妥善处理死者,并对双方车辆实施扣押,但未出具正式扣押手续,由于货车上装有石子,需要到县城过磅卸货后再扣押,次日九点才过了磅,这时死者家属多人赶到强行将车开走,当时在场的协警制止未果,通知交警大队,经警方多次查找,才找到货车,被告多次要求死者家属将该车交到交警大队均未执行。被告于2007年11月13日作出《告知诉前财产保全通知书》,告知死者家属称“豫G×××××号货车予以放行,为使您的财产利益得到保障,可向人民法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2008年3月28日,死者家属向延津县人民法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延津县人民法院下达(2008)延民初字第311号民事裁定书,对豫G×××××号大货车予以查封,该车荷载36.8吨,实际载重100余吨,该车2008年9月5日由被告负责送到原告手中。在处理该起交通事故过程中,死者仲秋霞亲属周全文委托河南省天衡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豫G×××××号牌进行了司法鉴定,该公司作出河南天衡司鉴所(2008)估鉴字第1001号报告书。后延津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又向该所提供了新的证据,该所又作出了重新鉴定,出具了河南天衡司鉴所(2008)估补鉴字第1001号鉴定报告书,认定结论为“该车属于私自拼装车”。事故发生后,仲秋霞家属以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起诉肖植,要求肖植赔偿死亡赔偿金损失在该案中,肖植没有因仲秋霞家属扣车而进行抗辩,从而来抵销肖植的车辆损失。在本案诉讼过程中,为确定肖植车辆的损失,经本院委托,2009年3月16日,新乡市价格认证中心作出新价证鉴民字(2009)6号价格鉴定结论书。2009年9月6日,新乡市价格认证中心作出新价证鉴民字(2009)25号价格补充鉴定结论书,该鉴定结论书第八项认定了原告车辆的各项损失,其中修理价格为45423元,折旧费为每天80.51元,轮胎折旧费为每天50.625元,报废轮胎价格为4950元,保险费用为6848元,正常运行需要养路费、货运附加费、运管费,每月费用为人民币6446元,利息损失为28350元,货物(石子)价格为2801元,3名司机工资为10200元。2010年8月6日新乡市价格认证中心又根据长垣县人民法院的委托,针对(2009)25号价格补充鉴定结论书的第八项价格鉴定结论作出补充鉴定,认定肖植的车辆修理价格为45423元,折旧费为15895元,轮胎的折旧费为12488元,报废轮胎价格为4950元,保险费为6848元,货物(石子)价格为2801元,3名司机的工资为10200元。本案诉讼之前,原告肖植以被告延津县公安局不履行法定职责行为违法诉至本院。本院作出(2008)长行初字第23号行政判决,确认被告延津县公安局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违法。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