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长行初字第8号 委托代理人常建忠,河南中同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法定代表人刘新征,任局长。 委托代理人杨锟,封丘县公安局法制室民警。 第三人付国军。 原告张建军诉被告封丘县公安局、第三人付国军治安行政处罚一案,向封丘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经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该案由长垣县人民法院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建军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常建忠,被告封丘县公安局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赵国兴、杨锟,第三人付国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封丘县公安局的封公(李)行罚决字(2014)030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2012年10月30日下午3点左右,在封丘县李庄乡南曹村委会门口,张富与付国军因土地承包引起纠纷,张建军、张民、艾庆斗到场后对付国军进行殴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给予张建军拘留十三日并处800元罚款的行政处罚。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第一组:1、2012年10月30日付国军询问笔录原件一份; 2、2014年7月29日付玉峰询问笔录原件一份; 3、2014年8月20日魏利民询问笔录原件一份; 4、2014年8月20日王玉凤询问笔录原件一份; 该组证据材料用以证明原告对第三人付国军实施殴打行为。 第二组:1、2014年7月26日付玉军询问笔录原件一份,用以证明付国军被殴打的事实存在。 第三组:1、2012年10月31日张富询问笔录原件一份; 2、2014年8月22日艾庆斗询问笔录原件一份; 3、2014年8月26日张民询问笔录原件一份; 4、2014年8月26日张建军询问笔录原件一份; 5、2014年8月26日张建豪询问笔录原件一份; 该组证据材料用以证明原告到过现场,且能间接证明原告与打架事实有关,具备打架的参与条件。 第四组:(封)公(法)鉴(损伤)字(2012)663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原件一份,用以证明第三人付国军受伤事实存在。 第五组:1、受案登记表原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依法受理案件; 2、第一、二、三组询问笔录,用以证明被告依法调查取证; 3、原告张建军的鉴定意见告知笔录原件一份及送达回执原件一份;第三人付国军的鉴定意见告知笔录原件一份及送达回执原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保证了双方当事人的知情权; 4、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原件一份及现场照片原件两张,用以证明被告按照法律规定进行了处罚前的告知; 5、封公(李)行罚决字(2014)030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原件一份及送达回执原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并送达; 6、2014年8月22日李庄镇人民政府证明原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本人不在家,采取公告送达符合法律规定。 总之,该组证据材料用以证明被告办理案件程序合法。 原告张建军诉称,其从未在2012年10月30日下午3点左右对第三人付国军实施殴打,被告作出的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错误,处罚程序错误,请求依法撤销封公(李)行罚决字(2014)030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封丘县公安局依法递交了答辩状,并在庭审中辩称,原告称被诉行政行为认定事实及程序错误,是毫无根据的评判,被告的证据足以证明原告殴打第三人的事实存在,故被告的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请求依法维持封公(李)行罚决字(2014)030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第三人付国军述称,被告的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以法律为准绳,第三人赞成公安机关作出的处罚决定,故请求依法维持被诉行政行为。第三人付国军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材料1有异议,认为该笔录所说不属实,原告并没有对第三人实施殴打。对第一组证据材料2有异议,认为笔录明显与事实不符,付玉峰并不在场,其所说内容不属实,并与付国军所述相矛盾,且该询问笔录是在事发两年后做的,事实已无法查清;再者,付玉峰与付国军是亲兄弟,其证言明显偏袒第三人,故该证据不应被采信。对第一组证据材料3有异议,认为该笔录所说不属实,且与付国军、付玉峰的笔录相矛盾,又是在事发两年后取的证;再者,魏利民与第三人付国军有经济利益关系,故该证据不应被采信。对第一组证据材料4有异议,认为该笔录内容不属实,且与证据材料1、2、3相互矛盾,导致发生过程的真实性无法印证。对第二组证据材料有异议,认为该笔录内容不属实,付玉军并没有在现场,且付玉军与第三人有利害关系。原告对第三组证据材料的本身没有异议,但认为该组证据材料只能证明原告在场,但不能证明原告参与殴打。对第四组证据材料有异议,认为鉴定内容不属实。对第五组证据材料1事实无异议,但认为登记表上显示报案人是张富,但第三人称是其报的案。对第五组证据材料2有异议,认为被告的取证不是依法进行,不符合取证的及时性。对第五组证据材料3中对第三人告知笔录不发表意见,对原告的告知笔录无异议。对第五组证据材料4中的告知笔录有异议,认为告知笔录没有其他无利害关系人的证明,没有拒绝签字的理由,且告知地点、时间没有标明;其次,告知公告程序违反规定,没有同住成年家属拒绝签字的证明,也没有原告不在家的证明,更没有公告的前置程序,且公告期限错误;对两张照片有异议,认为被告不能证明其采取了合法的告知方式。对第五组证据材料5有异议,认为送达程序不符合法律规定。对第五组证据材料6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材料无法证明张河山的身份,且原告张建军的家属一直在家,故该证明与本案无关且不属实,反而证明了证据的错误。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未提出异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各方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真实性,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30日下午3点左右,张富与第三人付国军在封丘县李庄乡南曹村委会门口因土地承包产生纠纷,引起引起张建军等人对第三人付国军进行殴打。后经鉴定,付国军所受伤害属于轻微伤。被告封丘县公安局经过处理,于2014年9月15日作出封丘县公安局的封公(李)行罚决字(2014)030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张建军拘留十三日并处800元罚款的行政处罚。原告不服,诉讼至法院,请求依法撤销被诉行政行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