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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张少辉与封丘县公安局行政处罚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8
摘要: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长行初字第37号 原告张少辉, 委托代理人宋连义,河南中同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封丘县公安局,住所地封丘县东大街。 法定代表人刘新征,任局长。 委托代理人赵国兴、张孝胜,封丘县公安局干警。 第三人常

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长行初字第37号

原告张少辉,

委托代理人宋连义,河南中同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封丘县公安局,住所地封丘县东大街。

法定代表人刘新征,任局长。

委托代理人赵国兴、张孝胜,封丘县公安局干警。

第三人常祖霞,农民。

委托代理人荆志华,河南黄池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少辉不服被告封丘县公安局、第三人常祖霞治安行政处罚一案,向封丘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2014年5月16日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该案由长垣县人民法院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少辉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宋连义,被告封丘县公安局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赵国兴、张孝胜,第三人常祖霞及其一般授权委托代理人荆志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封丘县公安局于2013年11月23日作出的封公(城关)行罚决字(2013)345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2013年10月5日上午10时许,张少辉因其父亲张献国与本村张东军在陈堂村东地打架一事,伙同其家人追找张东军到陈堂村,张少辉及其家人范新灵、马素玲等人并与张东军嫂子常祖霞发生殴打,致常祖霞受伤,后经法医鉴定为轻微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给予张少辉行政拘留10日,并处罚款600元的处罚。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张献强询问笔录一份;2、张东军询问笔录一份;3、常祖霞的询问笔录一份,据上述三份证据证明张献国、张献林在地里殴打张东军,然后五人到常祖霞家对常祖霞进行殴打。4、刘长洪询问笔录一份;5张东占询问笔录一份;6张献胜询问笔录一份;7张东友询问笔录一份,据上述四份证据证明张献国、张献林在地里殴打张东军,其五人骂常祖霞。8、杨素青询问笔录一份;9、齐运凤询问笔录一份;10、张献一询问笔录一份;11、周慧平询问笔录一份,据上述四份证据证明当天上午在常祖霞家门口吵骂,张少辉跺开常祖霞的大门,其五人对常祖霞进行围殴。12、张献国询问笔录一份;13、范新灵询问笔录一份;14、张献林询问笔录一份;15、马素玲询问笔录一份;16、张少辉询问笔录一份,据上述五份证据证明张献国、张献林在地里殴打张东军,后五人又对常祖霞进行殴打。17、常祖霞的法医鉴定一份,据此证明常祖霞受伤的事实。

原告张献林诉称,2013年10月5日上午10时,其得知父亲张献国被打伤后,便去找张东军,其本人未参与殴打常祖霞。张献国和张东军发生矛盾与常祖霞无关,常祖霞无故谩骂其家人属于公然侮辱他人,且常祖霞根本没有受伤,被告作出的封公(城关)行罚决字(2013)345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是错误的,要求予以撤销。原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依法递交了答辩状,并在庭审中辩称,张少辉称没有参与与事实不符。张少辉跺开常祖霞家的大门,为对常祖霞进行侵害创造条件,并伙同其他四人进入常祖霞家殴打常祖霞,该事实有被侵害人常祖霞的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等证据证明,故张少辉殴打他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处罚适当,应维持被告作出的封公(城关)行罚决字(2013)345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第三人述称,被告作出的封公(城关)行罚决字(2013)345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是合法、合理的行政行为。原告所述的与客观事实不符,2013年10月5日上午10时许,张少辉因其父亲张献国与本村张东军打架一事伙同家人马素玲等人追找张东军到陈堂村,张少辉、范新灵等人将其殴打致伤,后经法医鉴定为轻微伤。原告的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维持封公(城关)行罚决字(2013)345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第三人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1表示异议,认为张献林在地里没有参与殴打张东军,亦不能证明在家殴打常祖霞的证明目的。且张献强是张东军的儿子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部分证言不足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2表示异议,认为张东军是本案的当事人,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证言不足以采信,该证据也不能证明常祖霞的受伤情况。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3表示异议,认为常祖霞是本案的当事人,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部分证言不真实。张少辉跺门打人不真实,也不能证明张献国、张献林打人。综上,上述三份证据不能证明被告的证明目的。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4表示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看到张献国、张献林打架。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5、6、7表示异议,认为张献林没有打到张东军,更不能证明殴打常祖霞的事实,且张东友与张东军系亲戚关系。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8表示异议,认为其只听见有人和常祖霞吵架,不能证明被告的证明目的。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9表示异议,认为齐运凤系张东占的媳妇,与张东军是亲戚关系。齐运凤的内容是伪造的,不真实,常祖霞的笔录可以证明现场没有见到齐运凤。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10表示异议,认为证人没有看到打架的经过。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11表示异议,认为周慧平不在现场,也没有见到常祖霞挨打经过。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12、13、14、15、16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张献林一直在现场,但是并未参与殴打张东军。范新灵殴打常祖霞,其余四人并未参与殴打常祖霞。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17未表示异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符合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能够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可以确定以下事实,2013年10月5日上午10时许,在封丘县城关乡陈堂村,张东军与张献国因过车让路一事发生矛盾引起打斗,在打斗中张献国受伤。后张东军往村里跑,张少辉及其家人追逐张东军到村里。张东军的嫂子常祖霞从其家中出来,与张少辉等人发生争吵。后张少辉及其家人进入常祖霞家院内对常祖霞进行殴打,致常祖霞受伤,经法医鉴定常祖霞之损伤属轻微伤。被告作出了封公(城关)行罚决字(2013)345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张少辉行政拘留10日,并处罚款600元的处罚。张少辉不服,向封丘县人民政府提起复议。2014年3月24日作出封政复议(2014)1号复议决定,维持了被告的处罚决定。张少辉仍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封丘县公安局负责其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并对其行政区域内发生的违法治安管理行为予以处罚,职权来源合法。本案中,封丘县公安局提供的违法行为人及被侵害人的询问笔录、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等证据相互印证,证明张少辉存在结伙殴打、伤害第三人的违法行为。原告称其未参与殴打,且常祖霞并未受伤,认为封丘县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错误,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且被告提交的证据中显示常祖霞的伤情为轻微伤,故对原告诉称本院不予采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少辉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张少辉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美荣

审判员  王 霞

审判员  黄琦超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八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