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长行初字第7号 原告张亭。 委托代理人张利生。 法定代表人李安涛,任镇长。 委托代理人张宝全,封丘县潘店镇人民政府工作人员。 第三人张守亚。 委托代理人王运国,河南黄池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亭诉被告封丘县潘店镇人民政府、第三人张守亚土地行政管理一案,向封丘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经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该案由长垣县人民法院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亭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张利生,被告封丘县潘店镇人民政府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陈素芳、张宝全,第三人张守亚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王运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封丘县潘店镇人民政府潘政字(2013)34号处理决定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和《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第三条、第五条的相关规定,张守亚宅基西边按张守亚宅基地证上的尺寸为准。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12年2月21日张守亚询问笔录一份;2、2012年2月21日张亭询问笔录一份;均用以证明潘店镇人民政府调查纠纷的实际情况及当时的历史和现状;3、2008年4月16日张守亚与张孝钦宅基地纠纷协议书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第三人曾与南邻发生纠纷;4、1991年村规划图及宅基地收费表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及当事人双方宅基地都经过规划;5、2012年皮尺丈量图及2012年钢尺丈量图各一份,用以证明当时的实际尺寸;6、张守亚1985年的宅基地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封丘县人民政府确实给第三人张守亚颁发过该证;7、封政文(2000)41号及《封丘县农村宅基用地管理工作实施方案》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当时县政府已明文规定凡经依法规划的村庄,规划前所发各种证件一律废止收回;8、潘政字(2012)8号潘店镇人民政府关于张守亚、张亭宅基地纠纷的处理决定一份,用以证明潘店镇政府依据调查取证的证据进行过处理;9、(2013)封行初字第009号行政判决书及(2013)新中行终字第57号行政判决书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按照尊重历史、面对事实做出潘政字(2012)8号处理决定,而封丘县法院及新乡中院都撤销潘政字(2012)8号处理决定;10、潘政字(2013)34号处理决定一份,用以证明已按照法院判决依据土地证做出该处理决定。 原告张亭诉称,1、原告使用的宅基是原告与原告之父张效伍、原告之子张利生共有的,被告仅以原告一人为当事人作出处理决定,属程序违法;2、原告与第三人的争议其实质是民事侵权争议,不是土地行政争议,故被告对该争议无管辖权,被告具体行政行为适用法律错误;3、第三人现在持有的宅基地证是无效的宅基地证,被告以此无效的宅基地证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属于认定事实不清。故原告请求依法撤销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有:1、封政(2001)2号《关于修改〈封丘县农村宅基用地管理工作实施方案〉部分条款的通知》和封政(1991)12号布告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潘政字(2013)34号处理决定书事实不清,权属不明;2、2013年12月9日封丘县国土局情况说明、2013年12月16日潘店镇国土资源所证明及2013年12月6日潘店镇小黑岗村委会的证明各一份,用以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事实不清,权属不明;3、1991年村镇规划图和村镇规划记录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事实不清,权属不明;4、2008年4月16日张守亚和张孝钦的宅基地纠纷协议书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事实不清,权属不明,且第三人与南邻调解的是东边的边,没有涉及到西边的边;5、2012年7月16日潘店镇人民政府答辩状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事实不清,权属不明;6、2013年5月23日石国政及胡东增调查笔录各一份及石国政、胡东增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1991年当时村镇规划的情况,且确实按照规划实施了;7、潘政字(2012)8号潘店镇人民政府关于张守亚、张亭宅基地纠纷的处理决定一份,用以证明两个处理决定同样是尊重历史、面对现实,做出的意思却完全相反,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不清,权属不明;8、2012年3月26日张效孔证明一份,用以说明树木是张效孔的,已有好多年历史,乡政府也对情况进行了调查。 被告长垣县潘店镇人民政府依法递交了答辩状,并在庭审中辩称,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潘政字(2013)34号处理决定,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张守亚述称,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不存在剥夺张利生与张效伍权利的问题;本案说到底还是土地使用权发生了争议,依照法律规定,被告有权管辖;第三人所持有的1985年的宅基地证具有法律效力,封丘县人民政府也承认该证的效力。故请求依法维持封丘县潘店镇人民政府潘政字(2013)34号处理决定。第三人张守亚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张守亚1985年的宅基地证一份;2、(2005)封潘决字05001号处理决定书一份;3、2004年12月12日潘店乡土地所关于张守亚和张彩宅基纠纷的处理意见一份;4、2012年3月1日的保证书一份;5、封政复议(2005)23号复议决定书一份;6、(2013)封行初字第009号行政判决书一份;7、(2013)新中行终字第57号行政判决书一份;8、2000年5月8日张继然、张继松证明一份;9、潘政字(2013)34号处理决定一份;10、封政复议(2013)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一份;11、(2013)长行初字第21号行政裁定书一份;12、(2013)新中行终字第151号行政裁定书一份,以上证据材料均为原件,用以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程序合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以维持。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中的1、2、3、4、5、6、7、8未表示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9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潘政字(2012)8号处理决定因当时证据不足被予以撤销,只是说程序有问题,但并非是对第三人宅基地证的认可;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10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做出该处理决定认定事实不清。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1、2、3、5、6、8、9、10未表示异议;对证据材料4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合法性有异议,认为当时的规划是以收费为目的,收费属违法,1991年规划也不合法;对证据材料7的文件本身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材料属违法规定,县政府没有依该文件做出过处理决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