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长行初字第52号 原告胡保安。 委托代理人封宗华,河南中同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法定代表人刘新征,任局长。 组织机构代码证:×× 委托代理人赵军峰,封丘县公安局潘店镇派出所副所长。 第三人胡东佩。 委托代理人王海杰,封丘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胡保安诉被告封丘县公安局、第三人胡东佩治安行政处罚一案,向封丘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经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该案由长垣县人民法院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保安及其委托代理人封宗华,被告封丘县公安局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赵国兴、赵军锋,第三人胡东佩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王海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封丘县公安局的封公(潘)行罚决字(2014)028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2013年2月21日18时许,在潘店镇蔡东村,胡保安与胡东佩因宅基地纠纷引起打架,在打架过程中胡保安对胡东佩实施了殴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给予胡保安行政拘留六日,并处罚款二百元的行政处罚。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2013年2月22日胡保安的询问笔录原件一份; 2、2013年2月22日胡东佩的询问笔录原件一份; 以上两份证据材料用以证明在事发的平房上胡东佩殴打胡保安,胡保安用砖头砸胡东佩的事实; 3、2013年2月26日张秀军的询问笔录原件一份; 4、2013年3月19日胡东昌的询问笔录原件一份; 以上两份证据材料用以证明胡东佩在当时当地确实头部受伤; 5、2013年4月28日胡德林的询问笔录原件一份,用以证明胡保安和胡东佩在平房上发生殴打。 以上五份证据材料用以证明原告和第三人都有殴打他人的行为。 原告胡保安诉称,2013年2月21日其被第三人胡东佩致伤,住院花费数万元,被告在没有调查事实真相的情况下,严重违反法定程序且证据不足的情况下,作出封公(潘)行罚决字(2014)028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是受害人,被告对原告的处罚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和事实根据。故请求依法撤销封公(潘)行罚决字(2014)028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封丘县公安局依法递交了答辩状,并在庭审中辩称,原告所称与事实不符,被告依法进行了调查取证,在证据确实充分的情况下,依法对原告作出处罚决定,公正、合法、准确。虽然原告受伤,但不是免除违法责任的理由。故被告对原告的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处罚适当,请求依法维持封公(潘)行罚决字(2014)028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第三人胡东佩述称,该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依法撤销,其与封公(潘)决字(2014)028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违法事实是相关联的,从公安机关卷宗中显示对胡保安处罚较轻,而对第三人胡东佩处罚较重,对第三人不公,故应当撤销封公(潘)行罚决字(2014)028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第三人胡东佩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1表示异议,认为原告自始至终处于防御被害的地位,原告的行为系正当防卫,故该证据材料不能证明原告有违法行为。对证据材料2表示异议,认为该内容不真实,事实是胡东佩先打胡保安,而不是胡保安先砸胡东佩;胡保安不是从楼梯滑下而是被胡东佩打下来的;胡保安被伤害后是被胡东佩的弟弟胡东利背到了家。对证据材料3表示异议,认为该证据材料只能证明胡保安受伤,且张秀军作为盖房的业主,同时又是胡东佩的弟媳,其所述不真实,胡保安是从楼梯上被打下来的,而非滑下来。对证据材料4表示异议,认为该证据材料只能证明胡保安被伤害后的结果,同时根据公安局于2013年8月28日对胡东昌的询问笔录看,胡东昌是做伪证,恰恰证明胡保安被胡东佩拍打后跌落的过程;对证据材料5表示异议,认为该证据材料只能证明胡保安受伤的事实。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1表示异议,认为该证据材料只能证明胡保安对胡东佩进行侵害,不能证明胡东佩对胡保安进行侵害,原告所称不是事实;对证据材料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证据材料不能证明第三人殴打原告的事实;对证据材料3、4未表示异议;对证据材料5表示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的观点,且该证据材料与胡德林2013年8月20日的询问笔录相互矛盾。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真实、合法,有一定的关联性,可以作为证据使用。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1日18时许,原告胡保安与第三人因盖房问题引起纠纷,继而产生打架。被告封丘县公安局于2014年5月9日作出封公(潘)行罚决字(2014)028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胡保安行政拘留六日,并处罚款二百元的行政处罚。原告胡保安不服,向新乡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新乡市公安局于2014年7月9日作出新公复决字(2014)004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作出的封公(潘)行罚决字(2014)028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仍不服,诉讼至法院,请求依法撤销该行政处罚决定书。 本院认为,被告封丘县公安局作为依法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治安管理工作的行政机关,有权对原告胡保安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进行处罚。被告在庭审中称其行为是按照以刑事案件受理、下达不予立案通知书、转行政案件、告知、作出处罚决定、送达的程序进行的,但被告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仅为五份询问笔录,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五条的规定:“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出示,并经庭审质证。未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现因被告没有对其行政行为合法的程序性证据当庭出示并经庭审质证,故被告作出封公(潘)行罚决字(2014)028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行为主要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封丘县公安局于2014年5月9日作出封公(潘)行罚决字(2014)028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封丘县公安局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霞 审 判 员 黄琦超 人民陪审员 卢建立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唐 悦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