驳 回 申 诉 通 知 书
(2013)豫法行申字第00008号
你村民组因诉巩义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确权一案,不服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郑行再终字第1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诉称: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错误,请求依法对本案进行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争议地在1975年被芝田乡建造纸厂时占用,原巩县革命委员会基本建设委员会于1980年作出巩革建字(80)第39号《关于各公社社办集体所有制单位基建占地补办征地手续的批复》,批准征用你村民组6.3亩土地,巩义市人民政府依据《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的若干规定》第五条关于“国家建设征用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的规定,作出巩政土用(2007)20号《关于对原芝田乡造纸厂使用的土地确认国有土地的批复》,确认争议地为国有,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原审法院判决予以维持并无不当。你村民组认为原巩县革命委员会基本建设委员会作出巩革建字(80)第39号《关于各公社社办集体所有制单位基建占地补办征地手续的批复》,未经上级机关批准,属超越职权,没有法律效力,因该文件系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实施之前作出,人民法院无权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实施之前的文件进行审查,因此,你村民组主张争议地未被批准征用,证据不足。综上,你村民组的申诉不符合再审立案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对你村民组的申诉予以驳回。
特此通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