驳 回 申 诉 通 知 书
(2013)豫法行申字第00055号
你矿因河南省国土资源厅为郑州煤炭工业集团富堡煤业有限公司颁发采矿许可证一案,不服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郑行终字第179号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诉称:生效的金水区人民法院(2007)金行初字第95号行政判决撤销了河南省国土资源厅豫国土资函(2004)4号批复中关于“决定注销荥阳市开源煤矿(采矿许可证证号4100000040338)采矿许可证”的内容,应当认为申诉人与河南省国土资源厅向郑州煤炭工业集团富堡煤业有限公司颁发4100000710015号采矿许可证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原审裁定驳回申诉人的起诉错误,请求对本案进行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2004年6月9日,河南省国土资源厅注销了你矿的4100000040338号采矿许可证。2007年4月17日,你矿因河南省国土资源厅为郑州煤炭工业集团富堡煤业有限公司颁发4100000710015号采矿许可证提起本案诉讼。在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受理本案诉讼时,河南省国土资源厅注销你矿采矿许可证的行为未被撤销,仍具有法律效力,原审法院据此认定你矿与河南省国土资源厅为郑州煤炭工业集团富堡煤业有限公司颁证行为没有利害关系,裁定驳回你矿起诉并无不当。尽管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在2008年3月20日作出(2007)金行初字第95号行政判决,撤销了河南省国土资源厅注销你矿采矿许可证的行为,但该判决并不能作为证明你矿在2007年4月17日提起本案诉讼时具有利害关系的依据。综上,你矿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对你矿的申诉予以驳回。
特此通知。
二〇一三年四月十五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