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豫法行终字第00129号 上诉人(一审第三人)张开,男,汉族,1985年出生,住开封市禹王台区。 委托代理人张威,男,汉族,1957年出生,住开封市禹王台区,系张开之父。 委托代理人张云峰,男,汉族,1957年出生,住开封市鼓楼区,系张开之姨夫。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张馨远,女,汉族,1946年出生,住开封市禹王台区。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张馨华,女,汉族,1948年8出生,住郑州市管城区。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张馨琴,女,汉族,1950年出生,住开封市鼓楼区。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张心萍,女,汉族,1952年出生,住开封市顺和回族区。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张新琳,女,汉族,1954年出生,住开封市禹王台区。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张靖,女,汉族,1961年出生,住开封市金明区。 以上六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军、段辉然,河南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开封市人民政府,住所地开封市。 法定代表人侯红,市长。 委托代理人张灏,开封市房地产交易登记中心工作人员。 一审被告开封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开封市。 法定代表人王秋杰,局长。 委托代理人殷建华,开封市房地产交易登记中心工作人员。 张开因与张馨远、张馨华、张馨琴、张心萍、张新琳、张靖、开封市人民政府、开封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颁发房地产权证一案,不服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商行初字第8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开的委托代理人张威、张云峰,被上诉人张馨远等六人的委托代理人刘军、一审被告开封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张灏,一审被告开封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的委托代理人殷建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被诉行政行为:开封市人民政府2010年11月20日为张开颁发汴房地产权证字第3363116号房地产权证,记载房地产权利人张开,房地产坐落西后街116号。土地使用权面积37.20平方米,房屋建筑面积62.40平方米。 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查明,张再起与段淑云夫妇育有六女一子即张馨远等六人及张开父亲张威,张开系张再起与段淑云之孙。1972年张再起去世,夫妻共同财产中二分之一作为遗产由子女七人及段淑云八位继承人共同继承,未进行析产。2010年11月,段淑云与张开签订房地产买卖契约,将涉及上述共有房产一并出卖给张开。张开持房地产买卖契约及相关材料向开封市人民政府、开封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申请房地产权属变更登记,2010年11月20日,开封市人民政府、开封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就涉案房产为张开办理房地产权属登记并颁发汴房地产权证字第3363116号房地产权证。2012年8月21日,段淑云病故。2013年11月20日,张馨远等六人以段淑云与张开签订房地产买卖契约侵犯其财产份额为由,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房地产买卖契约无效,2014年7月14日,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汴民终字第878号民事判决,确认2010年11月段淑云与张开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契约无效。2014年9月12日,张馨远等六人起诉至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请求撤销开封市人民政府、开封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为张开颁发的汴房地产权证字第3363116号房地产权证。 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开封市人民政府、开封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根据张开的房地产转移登记申请书、段淑云原房屋所有权及土地使用权证书、段淑云与张开签订房地产买卖契约及其他相关材料,依照法定程序,对上述登记申请材料审查后予以登记并颁证,尽到了形式上的审慎注意义务,但因段淑云与张开签订开封市房地产买卖契约已被法院生效民事判决确认无效,开封市人民政府、开封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为张开进行房地产权属登记的要件已经不齐备,主要证据不足,依法应予撤销。张馨远等六人诉讼请求理由成立,依法予以支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撤销开封市人民政府、开封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2010年11月20日为张开颁发的汴房地产权证字第3363116号房地产权证。 张开不服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的主要理由为:(一)段淑云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其亲自到开封市房屋办证机构办理名下房屋的评估、过户、公证,是其本人真实意思表示。(二)段淑云是涉案房屋的原合法所有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产权人生前已处分的房屋死后不宜认定为遗产的批复》,段淑云将涉案房屋过户给张开行为有效,一审判决撤销被诉房地产权证没有法律依据。(三)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汴民终字第878号民事判决只是确认张开与段淑云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契约部分无效,一审判决据此撤销被诉房产证错误。请求撤销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商行初字第80号行政判决,改判段淑云将涉案房屋产权过户给张开的行为有效。 张馨远等六人辩称,生效的(2014)汴民终字第878号民事判决和(2014)汴民终字第878-1号民事裁定已经确认署名为张开的被诉房地产权证办理时所依据的房地产买卖契约无效,一审法院以开封市人民政府、开封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为张开进行房地产权属登记的要件已经不齐备,主要证据不足为由判决撤销被诉房地产权证,完全正确。请求依法驳回张开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开封市人民政府述称,办证机关依据房地产买卖契约、契税完税凭证、段淑云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证等材料,根据《房屋登记办法》第33条、《土地登记办法》第40条、《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61条第3款、第63条规定,为张开颁发被诉房地产权证,程序合法,手续完备,符合国家法律法规规定。请求依法维持登记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 开封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所述意见与开封市人民政府一致。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外,另查明: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年7月14日作出的(2014)汴民终字第878号民事判决、2014年8月28日作出的(2014)汴民终字第878-1号民事裁定认定段淑云与张开于2010年11月3日和2010年11月5日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契约》中涉及无权处分的部分无效。该民事判决、裁定均已生效。 本院认为,(2014)汴民终字第878号生效民事判决、(2014)汴民终字第878-1号生效民事裁定,已认定段淑云与张开于2010年11月3日和2010年11月5日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契约》中涉及无权处分的部分无效。此《房地产买卖契约》系开封市人民政府为张开办理被诉房地产权证的主要事实依据,在该契约被人民法院依法确认无权处分部分无效的情形下,被诉房地产权证将涉案房屋整体产权登记在张开名下缺乏必要的事实基础。鉴于涉案房屋尚未进行析产,本案诉讼无法确认段淑云无权处分涉及的房屋产权部分,也即无法作出部分撤销涉案房屋房地产权证的判决。故,一审法院以开封市人民政府为张开进行房地产权属登记的要件不齐备、主要证据不足为由依法撤销被诉房地产权证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张开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至于《房地产交易契约》中段淑云有权处分部分涉及的房屋产权利益,张开可另寻其他途径予以解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张开的上诉,维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年11月6日作出的(2014)商行初字第80号行政判决。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张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杨 巍 代理审判员 王凤强 代理审判员 苗春燕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赵朝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