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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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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永久、柳新平与河南省人民政府驳回行政复议申请一案行政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8
摘要:(2014)豫法行终字第00083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河南省人民政府,住所地郑州市。 法定代表人谢伏瞻,省长。 委托代理人袁树行、郑悦琛,河南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吴永久,男,汉族,1955年出生,住河南省确山县。 被上诉人(

(2014)豫法行终字第00083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河南省人民政府,住所地郑州市。

法定代表人谢伏瞻,省长。

委托代理人袁树行、郑悦琛,河南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吴永久,男,汉族,1955年出生,住河南省确山县。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柳新平,男,汉族,1972年出生,住河南省确山县。

以上二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蔡亚平,男,汉族,1956年出生,住郑州市金水区。

吴永久、柳新平诉河南省人民政府驳回行政复议申请一案,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郑行初字第61号行政判决,上诉人河南省人民政府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审理中,2014年5月19日,被上诉人吴永久、柳新平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2014年5月20日,上诉人河南省人民政府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吴永久、柳新平申请撤回起诉,上诉人河南省人民政府申请撤回上诉,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鉴于被上诉人吴永久、柳新平申请撤回起诉,一审判决亦无存在必要,应予撤销。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准许被上诉人吴永久、柳新平撤回起诉;

二、准许上诉人河南省人民政府撤回上诉;

三、撤销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年7月24日作出的(2013)郑行初字第61号行政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河南省人民政府承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别志定

代理审判员  杨 巍

代理审判员  荆向丽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赵朝金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