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代表人刘建武,市长。 委托代理人郑小磊,该单位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赵得良,该单位法律顾问。 第三人王洪涛,男,1964年4月1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郑市城关乡仓城五队284号。 委托代理人邢冠军,新郑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高志宏诉被告新郑市人民政府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一案,由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移交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受理,并依法通知第三人王洪涛参加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原告向本院申请与被告、第三人协调解决此案,且被告同意协调解决。本案于2015年3月16日中止审理,于2015年6月9日恢复审理。 原告诉称,原告于2006年1月17日在新郑市人民政府办理了新土国用(2006)第20012号土地使用权证。土地使用权为划拨,用途为住宅162.24平方,土地号6-G15-16-050。第三人王洪涛取得了新郑市人民政府新土国用(2004)第20130号土地使用证,经查该土地使用证与新郑市人民政府土地登记册新土国有(2004)20130号档案登记严重不符,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新土国用(2004)第20130号土地使用证。 本案在审理过程,被告将第三人王洪涛的新土国用(2004)第20130号土地使用证的宗地草图予以更正,与新土国用(2004)20130号档案地籍调查表的宗地草图一致。原告以双方的行政争议已解决,于2015年6月9日向本院申请撤诉。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高志宏的撤诉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高志宏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高志宏负担。 审 判 长 陈建强 审 判 员 王争学 人民陪审员 郭 捷 二〇一五年六月九日 书 记 员 杨 蓼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