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 政 判 决 书
(2015)惠行初字第11号
原告马恩永,男,1957年7月22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惠济区老鸦陈街道苏屯村东大街34号。
委托代理人孙桂英,女,1957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原告之妻。
委托代理人王英英,女,1988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惠济区老鸦陈街道下坡杨村119号。
被告郑州市惠济区老鸦陈街道办事处,住所地:郑州市惠济区江山路261号。
法定代表人张铁群,主任
委托代理人范文慧,该办事处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毛明星,河南信永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马恩永诉被告郑州市惠济区老鸦陈街道办事处信息公开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9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邮寄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孙桂英、王英英,被告委托代理人毛明星、范文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根据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三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还可以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向国务院部门、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部门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原告于2014年1月8日向惠济区国土资源局申请信息公开,区国土资源局回复“为了方便群众查询,我区1991年以来各村宅基地使用证登记资料均存放于所属各镇办管理,如马恩永本人或相关利害人需要对马恩永宅基地使用证登记情况查询、请携带有效证件到所属镇办进行查询。”2014年9月27日原告向被告申请了信息公开。被告至今没有向原告公开。原告又在2014年11月6日向惠济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惠济区人民政府于2015年1月9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责令被申请人于行政复议决定生效后15个工作日内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职责。被告拒不履行法定职责。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惠济区老鸦陈办事处行政不作为违法,责令被告依法向原告公开宅基地使用证、或者宅基地使用证存根。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提供证据如下:
1、2014年1月10日惠济区国土资源局作出的关于申请公开马恩永宅基地使用证情况的回复。
2、2014年9月27日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
3、2014年11月6日行政复议申请书。
4、2015年1月9日惠济区人民政府惠政(复决)字(2014)2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以上证据证明惠济区国土资源局已说明原告所申请的信息都在被告处,原告提出申请,被告不履行职责;原告申请复议要求被告履行职责,惠济区政府复议决定要求被告履行职责。
被告辩称,被告于2015年2月2日向原告邮寄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回复,且原告本人签收。惠济区人民政府作出的惠政(复决)字(2014)21号复议决定,责令被告于行政复议决定生效后15个工作日内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职责。被告和原告分别于2015年1月12日、13日签收行政复议决定书,有行政复议文书送达回证及EMS快递邮寄回执为证,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该行政复议决定书在2015年1月13日生效。被告于2015年2月2日向原告邮寄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回复,未超出法定期间。被告已经依法履行了信息公开的职责,不存在行政不作为的情形。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为支持其主张,被告提供证据如下:
1、惠济区人民政府惠政(复决)字(2014)2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及送达回证、EMS快递邮寄单。证明复议决定书送达并生效的日期为2015年1月13日。
2、惠济区老鸦陈街道办事处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及EMS快递邮寄单。证明被告已在法定期限内2015年2月2日履行了信息公开义务,不存在行政不作为的情况。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0日,惠济区国土资源局作出关于对申请公开马恩永宅基地使用证情况的回复,该回复告知马恩永,惠济区1991年以来各村宅基地使用证登记材料均存放于所属各镇办管理,如需查询,携带有效证件到所属镇办进行查询。2014年9月27日,马恩永向被告申请政府信息公开,要求被告公开马恩永宅基地使用证或者存根。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公开,马恩永不服,于2014年11月6日向惠济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惠济区人民政府于2015年1月9日作出惠政(复决)字(2014)21号复议决定,责令被告于行政复议决定生效后15个工作日内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职责。原告于2015年1月13日收到复议决定书,被告于2015年1月12日收到复议决定书。被告于2015年2月2日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并于同日向原告邮寄送达,原告于2月4日签收。该答复载明:经查,我街道没有马恩永的宅基地使用证或者存根,因为宅基地证当年发放时,都是以村、组为单位发放到村组,存根应该存在村委会存档,办事处只存放有地籍草图,如需查询地籍草图,请携带有效证件到办事处国土所查询。
以上事实有惠济区国土资源局关于申请公开马恩永宅基地使用证情况的回复、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行政复议申请书、惠政(复决)字(2014)21号复议决定书及送达回证、EMS快递邮寄单佐证。
本院认为,惠济区人民政府作出的惠政(复决)字(2014)21号复议决定,责令被告于行政复议决定书生效后15个工作日内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职责。被告于2015年1月12日收到复议决定书,于2015年2月2日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并于同日向原告邮寄,原告于2月4日签收。被告已按复议决定的期限履行了信息公开答复义务,原告起诉被告拒不履行法定职责与事实不符,故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马恩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马恩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王争学
人民陪审员 花淑云
人民陪审员 郭 捷
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杨 蓼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