驳 回 申 诉 通 知 书
(2014)豫法行申字第00158号
杨知品:
你因诉新乡市卫生局行政强制措施一案,不服新乡市红旗区县人民法院(2012)红行初字第83号行政裁定、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新中行终字第12号行政裁定、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新中行申字第13号驳回再审申请通知,以原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为由,向本院申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新乡市卫生局2002年3月12日将你存放的干辣椒拉走时,你在当天卫生执法人员制作的现场卫生监督笔录、新乡市卫食监字(2002)第A03121号卫生监督意见书送达回证以及询问笔录上均签有名字,证明你在当天已经知道被诉行政强制措施的存在。你不服该强制行为的,应当自知道强制行为之日起两年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而你于2012年才向法院起诉,也未提供在法定起诉期限内向法院主张权利的证据,起诉已经明显超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规定的两年的起诉期限。即便你主张在向法院起诉前一直通过信访申请行政机关解决问题的事实成立,因该事实并非自身原因之外的不能起诉的障碍,不能作为起诉期限耽误的理由,不构成行政诉讼时效的中止中断。
综上,原审裁定驳回起诉结果正确,你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驳回你的申诉。望服判息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