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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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付新法、付玉玺、付俊玺与林州市交通运输局、林州市公路运输管理所交通行政管理及行政赔偿一案行政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8
摘要:(2013)豫法行终字第00065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付新法,男,汉族,1936年出生,住林州市龙山区。 委托代理人付国玺,男,汉族,1972年出生,住址同上,系付新法三子。 上诉人(一审原告)付玉玺,男,汉族,1957年出生,住址同上,系付新法长子。 上诉人

(2013)豫法行终字第00065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付新法,男,汉族,1936年出生,住州市龙山区。

委托代理人付国玺,男,汉族,1972年出生,住址同上,系付新法三子。

上诉人(一审原告)付玉玺,男,汉族,1957年出生,住址同上,系付新法长子。

上诉人(一审原告)付俊玺,男,汉族,1966年出生,住址同上,系付新法次子。

上诉人(一审被告)州市交通运输局

法定代表人王有生,局长。

委托代理人崔保青,河南新天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一审被告)林州市公路运输管理所

法定代表人王志强,所长。

委托代理人任合生,河南新天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付新法、付玉玺付俊玺诉林州市交通运输局(原林县交通局、林州市交通局)、林州市公路运输管理所(原林县公路运输管理所)交通行政管理及行政赔偿一案,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月10日作出(2006)安行初再字第14号行政判决,各方当事人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付新法的委托代理人付国玺,付玉玺、付俊玺、林州市交通运输局的委托代理人崔保青、林州市公路运输管理所的委托代理人任合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查明:付新法与付玉玺、付俊玺系父子关系。付俊玺持有1985年原林县工商局核发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经营范围客运;持有原林县公路运输管理所颁发的经营许可证。

1986年,付新法购买一辆四平牌SP641型大客车,车牌为河南35/04233。1987年3月7日经安阳市公路运输管理部门审查批准,营运线路为林县至安阳。1987年12月,安阳市公路运输管理办公室给付新法核发了营运证。该车于1987年底开始营运,核定座位数为44座,营运证载明1989年3月至11月该车报停,1988年、1989年该车运输管理费缴清,原林县公路运输管理所加盖审验合格印章。

1989年12月至1990年3月,全国统一换发新格式营运证,安阳市交通局根据交通部和河南省交通厅文件,下发安交运(1989)95号通知,规定对漏交规费的单位或个人实行暂缓换证,待查清问题、交清税费后再行换发,问题严重的取消经营资格。1989年12月起,付新法多次向原林县公路运输管理所申请换发河南35/04233客车营运证,该所以其偷漏客票附加费、运管费等七种规费为由暂缓换发该车营运证。

1991年6月24日,原林县公路运输管理所对付俊玺作出(1991)林运罚字004号道路运输违章处罚决定:“林县城郊乡西街村付俊玺:八九年元月至九一年三月底,使用无效营运证违章经营十一个月,偷漏运输管理费672元;并存有乱停乱放、沿街吆客、以不正当手段揽客的现象。决定给予补缴运管费672元,加收运管费滞纳金2871元;对漏交客票附加费罚款38199元;对使用无效营运证违章经营,不按规定停车候客、乱停乱放、沿街吆客、以不正当手段揽客罚款800元;并吊销车辆营运证和经营许可证的处罚。”上述处罚决定书于1991年6月24日送达付玉玺、付俊玺。该处罚决定罚款未执行。

1988年10月16日,付新法从原林县横水乡运输站又购买一辆SD661型解放牌大客车,车牌河南35/04597,购买价26600元。付新法购买该车后,未办理车辆过户手续,也未重新办理营运证,使用该车原有手续投入运营。营运期间,原林县公路运输管理所收取了付新法1989年部分月份客票附加费和运输管理费。

1989年7月4日,原林县公路运输管理所向营运业主发布通知:“参加营业性运输的大小客车,凡车属单位户籍与实际客运单位证件不符合者,应在1989年8月31日前到有关车辆管理部门进行变更,重新办理客运开业手续,否则,将原牌证收回,停止客运业务。”付新法于1989年8月3日开具了转户介绍信,准备办理车辆过户手续。

1989年8月8日,付俊玺驾驶河南35/04597客车在汽车站门口拉客时因未交进站服务费,与汽车站人员发生争执,汽车站请求原林县公路运输管理所处理,该所工作人员查处时发现该车违章停车吆客、使用废票和外地客票等违法行为,经请示原林县交通局主管局长后将该车强行开至原林县交通局院内。之后,原林县交通局李森林局长主持处理,但处理未果,该车继续扣留在原林县交通局院内直至报废。2003年3月林州市公路运输管理所将该车拍卖,拍卖款1380元上交财政。

1992年元月24日,原林县公路运输管理所对付新法作出(1992)林运罚字第1号道路运输违章处罚决定:“林县城郊乡西街村付新法:你的车号为35/04597号客车,未按规定办理车辆过户和申领经营许可证、审批营运线路等手续,就擅自投入公路旅客运输。我所于1989年8月8日,在你所经营的35/04597客车再次到汽车站门口违章经营,并且不听劝告的情况下,采取了中止车辆运行,限期接受处理的措施。并要求你按规定办理手续,补缴规费后,方可投入营运。但你至今未办理任何手续,也未补缴规费,致使问题长期得不到解决。决定给予你没收全部非法收入12441.60元,并处非法收入额三倍的罚款37324.80元的处罚。同时,限期你在三个月内接受处理,逾期将依法申请拍卖车辆。”

付新法、付玉玺于1991年8月以原林县交通局为被告,向原林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付新法、付玉玺于1992年4月19日以“林县交通局公路运输管理所”(原林县公路运输管理所)为被告,向原林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林州市公路运输管理所主张付俊玺参加本案诉讼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及超过起诉期限,因本案原林县公路运输管理所于1991年6月24日作出的(1991)林运罚字004号道路运输违章处罚决定是针对付俊玺作出,付俊玺作为被处罚人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具备本案行政诉讼原告主体资格。付俊玺虽在1991年未作为原告提起行政诉讼,但其作为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利害关系人,在2008年申请作为原告参加诉讼,法院予以准许,符合法律规定。关于案件涉及的具体行政行为以及赔偿请求,分别评判如下:

(一)林州市交通运输局、林州市公路运输管理所扣押河南35-04597客车行为是否合法。林州市交通运输局、林州市公路运输管理所于1989年8月8日扣押付新法河南35-04597客车,当时生效的交通部《公路运输管理暂行条例》和《河南省公路运输管理条例(试行)》均未授权交通运管部门对违章车辆实施扣押。被告提供了三个规范性文件作为其有权扣车的依据,第一份是1990年10月1日实施的交通部《道路运输违章处罚规定(试行)》,该规章虽对违章车辆有中止运行的规定,但扣押车辆当时该规范性文件尚未颁布施行;第二份是经河南省人民政府批准,由河南省交通厅、公安厅联合下发的(1988)55号《关于加强对个体、联户客车及驾驶员安全管理的暂行规定》,该规定的第十六条规定,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对违反本规定者可以给予限期停运的处罚,但没有证据证明限期停运即是扣留车辆;第三份是河南省交通厅转发许昌市人民政府的一份规定,该规定中对违规车辆,县、市交通运管部门可以扣车、扣证,但这份文件只是转发推广材料,不能作为实施扣押车辆的依据。林州市交通运输局、林州市公路运输管理所作出的扣车行为没有法律依据,应依法确认该行为违法。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