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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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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大唯不服新安县公安局作出的新公(五)行罚决字【2014】1232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8
摘要: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新行初字第4号 原告:张大唯,女,汉族,1962年1月17日生。 委托代理人:陈涛,河南洛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安县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周培斌,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培叶,该局五头派出所干警。 委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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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 政 判 决 书

(2015)新行初字第4号

原告:张大唯,女,汉族,1962年1月17日生。

委托代理人:陈涛,河南洛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县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周培斌,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培叶,该局五头派出所干警。

委托代理人:张玺,该局干警。

第三人:梁卫星,男,汉族,1978年6月5日生。

第三人:梁卫峰,男,汉族,1987年4月10日生。

原告张大不服新安县公安局2014年11月11日作出的新公(五)行罚决字(2014)1232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大唯、委托代理人陈涛,被告委托代理人李培叶、张玺、第三人梁卫星、梁卫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新安县公安局认定2014年7月20日上午,第三人梁卫星、梁卫峰,同其叔梁希诚、婶子张大唯因相邻住房出路问题发生争执,引起打架,双方发生互殴,张大唯用石头将梁卫峰打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之规定,于2014年11月11日作出新公(五)行罚决字(2014)123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张大唯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500元。原告张大唯对该处罚决定不服,申请复议,洛阳市公安局于2014年12月25日作出洛公复决字(2014)12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诉处罚决定。原告仍不服,诉至本院。

原告诉称,被诉处罚决定书认定原告梁卫星、梁卫峰发生互殴,原告用石头将梁卫星、梁卫峰打伤。原告为防止第三人填地基,捡起地下石头准备扔向梁卫星,但原告没把石头扔出去就被梁卫峰夺了下来。原告是52岁的妇女,怎么可能和两个30多岁身强体壮的男人互殴。2014年11月11日被告在新安县拘留所将被诉处罚决定书给原告,但没有让原告签字,也没有适用留置送达由被送达民警在该处罚决定书上签字,被告也没有告知原告有陈述、申辩的权力。因此该行政处罚决定书没有送达。再者被告对原告的处罚超过办案期限。故被告对原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严重违法,应予撤销。

被告辩称,原告与第三人两家因相邻住房出路发生纠纷,引起撕打,梁卫星将梁希诚摔倒在地,并对张大唯左脸打几个耳光,张大唯用石头将梁卫星、梁卫峰打伤。我局接案后,依法展开调查后,分别作出对梁卫星、梁卫峰、张大唯行政拘留并罚款的行政处罚。当日即对张大唯送达了新公(五)行罚决字(2014)123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张大唯在该处罚决定书上进行了签名按指印。我局于2014年9月23日告知张大唯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有陈述和申辩权力。故我局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对张大唯作出的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处罚程序合法,请求依法维持。

第三人梁卫峰、梁卫星述称,被告对原告的处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请求维持被诉处罚决定。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0日上午原告张大唯和丈夫梁希诚同其侄儿梁卫星、梁卫峰,因住房出路问题,双方发生争执,引起撕打,梁卫星、梁卫峰殴打张大唯致轻微伤,张大唯用石头打向梁卫星、梁卫峰,案发当天经办案民警对梁卫星、梁卫峰人身检查,身上均有多处青紫块伤。双方当事人互相殴打的事实,有受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及询问违法行为人同案录音、录像在卷佐证。被告于2014年9月23日17时27分告知张大唯有违法事实,拟作出行政处罚并告知有陈述、申辩的权力,并于2014年11月11日作出复核证明。被告新安县公安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之规定,于2014年7月21日、11月11日分别作出新公(五)行罚决字(2014)0797号、1232号、123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梁卫星行政拘留10日,罚款700元,对张大唯行政拘留5日,罚款500元,对梁卫峰行政拘留10日,罚款500元。2014年11月11日15时19分,张大唯在被诉行政处罚决定书上签名签收时间及按印。

本院认为,原告与第三人因相邻出路发生纠纷,引起双方互打致轻微伤,该互殴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依据查明的事实和违法情节分别对原告及第三人作出相应的行政处罚并无不当。原告不承认在该处罚决定书上签名,但原告自认已经收到被诉处罚决定书,原告认为被诉处罚决定没有送达,对原告不发生法律效力及没有告知陈述、申辩权利的诉求不予支持。被告对原告作出的行政处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大唯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张大唯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求法院。

审  判  长 吕红营

审  判  员 王百合

审  判  员 陈 赣

二〇一五年五月三十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