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新行初字第7号
原告:梁卫峰,男,1987年4月10日生,汉族。
法定代表人:周培斌,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培叶,该局五头派出所干警。
委托代理人:张玺,该局干警。
第三人:张大唯,女,汉族,1962年1月17日生。
原告梁卫峰不服新安县公安局2014年11月11日作出的新公(五)行罚决字(2014)123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卫峰,被告委托代理人李培叶、张玺、第三人张大唯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新安县公安局认定2014年7月20日上午,梁卫星、梁卫峰兄弟二人同其叔梁希诚、婶子张大唯因相邻住房出路问题发生争执,引起打架,双方发生互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之规定,于2014年11月11日作出新公(五)行罚决字(2014)123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梁卫星行政拘留十日,罚款500元。原告梁卫星不服申请复议,新安县人民政府于2015年1月26日作出新政复决字(2014)1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诉处罚决定。原告仍不服诉至本院。
原告诉称,2014年7月20日,梁卫星、梁卫峰住宅被近邻张大唯恶意破坏,我弟兄二人前去阻止,被婶子张大唯用石块砸得伤痕累累,当时张大唯拿石头撞我,我抓住石头害怕撞我头,我没有伸手打他任何部位。张大唯身上的伤是老伤,却被说成是我哥梁卫星打的,将梁卫星错拘10天。事隔几个月后,又把张大唯的面部的砸伤,说成是我打的,被告制造冤假错案,对我作出的行政处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予撤销。
被告辩称,张大唯面部虽有些伤,但其左面部明显红肿是新伤,梁卫星、梁卫峰与张大唯共同实施互殴,造成了张大唯右上肢、左下肢软组织损伤等轻微伤。有受害人指控,梁卫星、梁卫峰兄弟二人也供述梁卫峰与张大唯有撕扯、推拉行为。故我局对梁卫峰作出的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被诉处罚决定应予维持。
第三人述称,梁卫峰故意殴打张大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依法对原告作出的行政处罚无任何违法之处,请求依法维持新公(五)行罚决字(2014)123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0日上午,第三人张大唯和丈夫梁希诚同其侄儿梁卫星、梁卫峰因住房出路问题,双方发生争执,引起撕打,梁卫星殴打张大唯脸部致伤,梁卫峰、梁卫星并与张大唯了发生撕扯、推拉,致张大唯右上肢、左下肢软组织损伤。双方当事人互相殴打的事实,有受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及询问违法行为人同案录音、录像在卷佐证。被告于2014年11月11日时09分告知梁卫峰有违法事实,拟作出行政处罚并告知有陈述、申辩的权力。并于同日作出复核证明。被告新安县公安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之规定,于2014年7月21日、11月11日分别作出新公(五)行罚决字(2014)0797号、1232号、123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梁卫星行政拘留10日,罚款700元,对张大唯行政拘留5日,罚款500元,对梁卫峰行政拘留10日,罚款500元。2014年11月11日14时59分被告将新公(五)行罚决字(2014)123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给梁卫峰。
本院认为,原告与第三人因相邻出路发生纠纷,引起双方互打致轻微伤,该互殴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被告依据查明的事实和各自的违法情节对原告及第三人作出相应的行政处罚并无不当。原告所诉没有殴打原告的理由不能成立。被告对原告作出的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梁卫峰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梁卫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吕红营
审 判 员 崔玉卿
人民陪审员 杨晓镜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六日
代书 记 员 郭佳菲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