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新行初字第8号
原告:张木三,男,1965年11月14日生。
委托代理人:色音泰,北京市凯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法定代表人:孙伦兵,镇长。
委托代理人:马海强,男,汉族,1976年6月5日生。该镇副镇长。
原告张木三诉孟津县朝阳镇人民政府为行政强制一案,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洛行辖字第53号裁定本院管辖。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木三、委托代理人色音泰,被告委托代理人马海强、李晓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系孟津县朝阳镇瀍沟村八组村民,原告在四至为:东至师庄村地,西至永平路,南至张世森承包地,北至师庄村地的6亩土地享有合法的承包经营权。原告在该承包的土地上种植了桃树、梨树、核桃树、石榴树。因修建所为的公务员二期工程,政府需征用原告承包地,在没有任何部门向原告出示征用土地的合法手续,即没有征地公告,也没有征收土地的批准文件,为此,原告一直拒绝交付土地,拒绝签订补偿协议。2013年9月24日深夜,被告在没有任何告知,没有履行任何法律程序的情况下,将原告承包土地上果木树全部铲平,给原告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故请求法院依法确认被告于2013年9月24日铲除原告承包地上果木的行为违法,依法责令被告将原告土地及果木树恢复原状。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土地上所种植的果树木被毁掉是事实,但不是被告所为,事后经调查是该项目建设方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将其果树地地表清理,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应属土地赔偿诉讼。原告诉求被告行政行为违法,要求被告恢复土地原状的诉求不能成立。其次,本案发生的征地行为被告不是征地单位,关于涉及征地手续及公告与本诉无关。综上,原告起诉错列被告,在实体上原告诉请被告的违法行为和侵权事实不存在,请求驳回原告起诉或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木三系孟津县朝阳镇瀍河村八组村民,因孟津县公务员小区二期项目工程,需要占用原告承包该村东至师庄村地,西至永平路,南至张世森承包地,北至师庄村地的土地。2015年10月10日经孟津县国土局、财政局、林业局、镇政府、村委会、生产组及施工业主等单位工作人员参加核查原告等数十家在承包土地上种植桃、梨等果树数量,其后孟津县财政局将树木补偿款拨给被告,由被告协同村委将该款发放给各承包户。张木三、张丙申对补偿额有意见,而未领补偿款。2013年9月24日夜,张木三、张丙申等承包地上的果树被大型机械铲除。原告先后向朝阳镇派出所和孟津县林业派出所报案解决未果。
本院认为,孟津县公务员小区二期工程项目需占用原告等村民承包地,该征地主体不能证明是被告,核查该承包土地里树木是该项目指挥部组成的县政府有关职能部门。被告和村委发放果树补偿款的行为,是一种协助行为。朝阳镇派出所和孟津县林业派出所受理原告报警后,均未有处理结果,原告提供的证据只能证明在其承包土地上的果树被铲除的事实,但不能证明是原告所为。故原告要求确认被告于2013年9月24日深夜铲除原告承包地上果树行为违法,责令被告将原告土地及果树恢复原状的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木三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张木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吕红营
审 判 员 崔玉卿
审 判 员 王百合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一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