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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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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秋香与被申诉人淮阳县人民政府、庞素梅、李治、李海宝、李五洲房屋行政登记纠纷一案的驳回申诉通知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8
摘要:驳 回 申 诉 通 知 书 (2014)豫法行申字第00150号 李秋香: 你因与被申诉人淮阳县人民政府、庞素梅、李治、李海宝、李五洲房屋行政登记纠纷一案,不服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周行终字第3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申诉称:1、原审判决程序违法,应予以

驳 回 申 诉 通 知 书

(2014)豫法行申字第00150号

秋香

你因与被申诉人淮阳县人民政府、庞素梅、治、李海宝、李五洲房屋行政登记纠纷一案,不服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周行终字第3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申诉称:1、原审判决程序违法,应予以撤销,并发回重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之规定,法官应当行使释明权,告知当事人先行解决民事争议。本案存在民行交叉情形,法院未向你释明,对房屋直接进行确权明显错误。2、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李汝敬不是土地承包合同当事人,涉案房屋也不是李汝敬出资所建,更不是李汝敬的遗产,而是你与李治的夫妻共同财产。3、庞素梅、李海宝、李五洲不具有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故要求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本案中,原审判决撤销淮阳县人民政府为你颁发的淮房字第304164号房屋所有权证的理由是:“争议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属于王店供销社所有,王店供销社没有转让该土地使用权,只是对土地进行租赁,土地的承租人或实际使用人只是取得临时使用土地的权利,并没有取得颁发房屋所有权证所要求的法律意义上的土地使用权。淮阳县人民政府在颁发房屋所有权证时,未审查土地来源,不符合房地一致的原则,违反法律规定。”原审判决所依据的这些事实并不具有你认为的共有、继承等作为房屋登记行为基础的这些民事法律关系,故本案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的规定,况且原审判决只是撤销了你名下的房屋所有权证,并未对争议房屋的权属进行确认,故你的此项申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问题。原审判决并未认定“李汝敬是土地承包合同当事人,争议房屋是李汝敬出资所建,是李汝敬的遗产”等内容,原审判决阐述“被上诉人均主张本案争议房屋占用的土地系李汝敬所租,本案争议房屋系李汝敬出资所建,被上诉人又都是李汝敬的合法继承人……”,很明确地表明这些事实系“被上诉人”的单方主张,并非对这些事实的查明或确认。故你的此项申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三)本案中,你认可李治是具有提起行政诉讼主体资格的当事人,即使庞素梅、李海宝、李五洲等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也不会影响本案的判决结果。综上所述,你的申诉不符合再审立案条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驳回你的申诉,请服判息诉。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