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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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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新安华峰中油销售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新安县产业集聚区管理委员会、新安县国土资源局、第三人卢书民行政赔偿争议一案的行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8
摘要:(2014)豫法行终字第00150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新安华峰中油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新安县铁门镇下羊义村。 法定代表人卢占峰,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卢书民,男,1948年出生,汉族,住新安县。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新安县产业集聚区管理委员会(原新

(2014)豫法行终字第00150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新安华峰中油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新安县铁门镇下羊义村。

法定代表人卢占峰,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卢书民,男,1948年出生,汉族,住新安县

上诉人(一审被告)新安县产业集聚区管理委员会(原新安县万基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樊栋梁,该委员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郑现龙,该委员会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新安县国土资源局。

法定代表人杨建统,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周波、远景,河南坤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第三人卢书民,男,1948年出生,汉族,住新安县。

上诉人新安华峰中油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新安县产业集聚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新安产业区管委会)、新安县国土资源局、第三人卢书民行政赔偿争议一案,不服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月21日作出的(2012)洛行初字第16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2003年7月11日,华峰公司与原新安县万基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签订的《拆迁安置协议》是平等民事主体之间达成的协议,是双方真实的表示,且已履行完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受理房屋拆迁补偿安置问题的批复第二条,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因房屋补偿安置等问题发生争议,或者双方当事人协议达成后,一方或双方当事人反悔,未经行政机关裁决,仅就房屋补偿、安置等问题,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作为民事案件受理。现华峰公司要求新安产业区管委会、新安县国土资源局赔偿损失278万元不属于行政审判权限范围。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华峰公司对新安产业区管委会、新安县国土资源局赔偿278万元的起诉。

华峰公司上诉称:1、本案系两被上诉人的行政违法行为引起,且从2003年提起诉讼起,已经过十多年两级法院的多次审理,现一审又认定本案不属行政案件受理范围,属一审法院裁判错误。2、《拆迁补偿协议》不是民事平等主体之间达成的协议,也不是上诉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上诉人被平白无故地给予没收地上建筑物的行政处罚,原法定代表人卢书民多次被诬陷逮捕关押,协议的签订时间在夜间、地点在县政府二楼会议室,由袁志刚县长亲自主持,如果不同意,又要被关押,民事主体有这样的强权吗?签订协议后,行政处罚才被撤销,本人也两次被法院宣告无罪,本案的行为具有行政机关的单方意志性,以国家强制力保障实施,就是利用行政权力进行的违法拆房占地。3、曾有相关规定说,因一个案件,涉及行政、民事多个法律关系,如果先依行政案件受理的,应依据行政审判程序进行审理。本案先立行政案件,就应按照行政审判程序进行审理。根据以上理由,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令洛阳中级人民法院按行政案件审理,或指令异地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审理。

新安产业区管委会答辩称:1、华峰公司目前没有查到工商注册登记,没有从业人员,没有住所,所谓的法人组织已没有证据质证。在该公司已放弃上诉权利的情况下,所谓的第三人卢书民无权代表华峰公司提起上诉。2、本案的《拆迁补偿协议》与卢书民个人之间不产生法律上的权利与义务,卢书民不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3、本案的《拆迁补偿协议》是平等主体之间产生的民事权利义务合同关系,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案件受案范围,应当裁定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4、《拆迁补偿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其民事行为合法。5、《拆迁补偿协议》属民事法律中的合同关系,已过1年期间,撤销权已消灭。5、《拆迁补偿协议》不适用《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6、新安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故2003年7月11日《拆迁补偿协议》是平等主体之间的权利义务合同关系,并已履行完毕,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行政案件范围,请裁定驳回起诉。

新安县国土资源局答辩称:1、被上诉人对华峰公司作出的新国资监(2003)5号《关于对新安华峰中油销售有限公司非法占用土地的处罚决定》,经复议程序,于2003年9月5日被洛阳市国土资源与城市规划局撤销,并未实际执行。华峰公司所诉的损失与被上诉人的行政行为没有因果关系。2、华峰公司所诉理由与内容是对于《拆迁补偿协议》的内容不服,属于民事诉讼,不属于行政诉讼的范围。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依法予以维持。

第三人卢书民的答辩与华峰公司的意见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是否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受理房屋拆迁补偿安置问题的批复》第二条的规定。2003年7月11日,上诉人华峰公司与原新安万基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签订了《拆迁补偿协议》。该协议名义上是拆迁补偿,且以原新安万基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因建设需要征用华峰公司土地为由,但本案所涉土地系集体土地,原新安万基工业园区管委会未办理任何征用土地的相关法定审批手续,新安产业区管委会与华峰公司之间并未形成法律意义上的拆迁或征用关系,故本案不能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受理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等案件问题的批复》第二条之规定。至于《拆迁补偿协议》是否系双方真实意思、补偿结果是否公正、补偿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是否充分等问题,应在行政赔偿案件中附带审查。一审法院裁定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鉴于本案的实际情况,原一审法院不宜再继续审理,本院指定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继续审理本案。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洛行初字第16号行政裁定;

二、指令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继续审理本案。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王 松

代理审判员  马传贤

代理审判员  荆向丽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郭建花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