驳 回 再 审 申 请 通 知 书
(2015)豫法行申字第00099号
常宝欣:
你因诉新郑市孟庄镇人民政府行政赔偿一案,不服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郑行终字第255号行政赔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审查认为,(一)根据《国家赔偿法》第十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赔偿请求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而在历次诉讼中,你均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因新郑市孟庄镇人民政府被撤销的《孟庄镇人民政府关于孟庄南常口村常宝欣反应其宅基地纠纷的处理意见》所遭受的经济损失。(二)你向本院提交的诉讼费票据,在本案诉讼之前已经存在,不属于法律规定的原审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此诉讼费不属于《国家赔偿法》规定的赔偿范围,且并非由于新郑市孟庄镇人民政府被撤销的处理意见导致的直接损失,你以此票据申请再审,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再审启动条件,本院不予支持。(三)你主张新郑市孟庄镇人民政府占地27年应赔偿27年损失27万,以及李强逼迫你倒房致使经济损失2万与新郑市孟庄镇人民政府被撤销的处理意见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你主张信访、诉讼产生的律师费、指纹鉴定费、交通费、信函费、食宿费、误工费、名誉损失费等经济损失,不属于《国家赔偿法》规定的赔偿范围;因《国家赔偿法》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只在人身权受到侵害时有可能产生,你主张赔偿精神损失的请求明显缺乏法律依据。
综上,原审判决驳回你要求新郑市孟庄镇人民政府赔偿损失50万元的诉讼请求正确,你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驳回你的再审申请。望服判息诉。
特此通知。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四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