驳 回 申 诉 通 知 书
(2014)豫法行申字第00099号
马吉金:
你因与被申诉人沁阳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及沁阳市崇义卫生院行政不作为、行政确认一案,不服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焦行申字第16号驳回再审申请通知、(2010)焦行终字第29号行政判决及沁阳市人民法院(2010)沁行初字第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申诉,请求撤销焦作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作出的焦公交复字(2009)第04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和沁阳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沁公交认字(2009)第0012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并判令沁阳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重新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
本院经审查认为,你向沁阳市人民法院提起本案的行政诉讼时,并未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交通事故案件的证据使用,而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行为不属于具体行政行为,当事人不服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行为不能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因此,你的上述再审请求不属于本案的审查范围。本案中,沁阳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接到出警指令后,立即赶赴现场、组织抢救伤员、勘验现场、并对事故进行调查处理,不存在不履行法定职责的情形,公安机关根据现场勘验以及对相关人员的调查证据,确认马亚超为摩托车驾驶人并无不当。
综上,你的申诉不符合再审立案条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驳回你的申诉。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八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