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豫法行终字第00213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康长兴,男,汉族,1962年出生,住郑州市金水区。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政府,住郑州市金水区东风路16号。
法定代表人陈宏伟,区长。
委托代理人段学聪,河南泰豫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康长兴因与被上诉人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政府行政征收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30日作出的(2014)郑行初字第1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康长兴向本院申请撤回对本案的上诉。
本院认为,康长兴申请撤回上诉,确系自愿,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康长兴撤回本案的上诉。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25元,由康长兴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吕 平
代理审判员 马传贤
代理审判员 荆向丽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郭建花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