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豫法行终字第00011号 法定代表人杨彤,市长。 委托代理人韩春义,灵宝市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张建波,河南函谷律师事务所律师。 法定代表人王博,乡长。 委托代理人于世安,河南天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灵宝市。 负责人宋广民,组长。 委托代理人蒋松绪,河南民心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第三人灵宝市金海工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战忠,经理。 上诉人灵宝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灵宝市政府)、灵宝市五亩乡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五亩乡政府)因灵宝市五亩乡宋曲一组(以下简称宋曲一组)诉其行政赔偿一案,不服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三行初字第3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本案。上诉人灵宝市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韩春义、张建波,上诉人五亩乡政府的委托代理人于世安,被上诉人宋曲一组的负责人宋广民及其委托代理人蒋松绪到庭参加诉讼,一审第三人灵宝市金海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海公司)未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查明:本案争议地1950年土改时确权给宋曲一组农民集体所有,1974年,五亩乡政府决定减免宋曲一组27亩地的公购粮上缴任务占用该地,发展五小工业兴建水泥厂。1984年、1985年,五亩乡政府补偿宋曲一组1639.40元,水泥厂停产后,五亩乡政府将所占土地对外出租收益。后宋曲一组对水泥厂所占土地主张权利,向灵宝市政府申请确权。2007年3月22日,灵宝市政府作出灵政行理(2007)1号行政处理决定,将争议地的所有权确定给五亩乡政府所有。宋曲一组向三门峡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三门峡市人民政府于2007年7月19日作出行三政复决字(2007)第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灵宝市政府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宋曲一组提起行政诉讼。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7)三行初字第2号行政判决,认为本案争议地所有权系宋曲一组所有,五亩乡政府占地兴建水泥厂,按当时的政策没有办理征用、占用手续,没有进行土地调整,减免公购粮上缴任务及补偿1639.4元,宋曲一组否认是占用土地补偿,灵宝市政府、五亩乡政府也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将争议地所有权确定给五亩乡政府所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判决撤销灵宝市政府作出的灵政行理(2007)1号行政处理决定书。灵宝市政府、五亩乡政府上诉至本院。本院作出(2010)豫法行终字第00172号行政判决,认为五亩乡政府是我国基层行政组织,不是集体经济组织,不能享有集体土地所有权,灵宝市政府将争议地所有权确定给五亩乡政府所有,缺乏法律依据,应当撤销,(2007)三行初字第2号行政判决理由不当,结果正确,对灵宝市政府和五亩乡政府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判决驳回上诉,维持(2007)三行初字第2号行政判决“撤销灵宝市人民政府灵政行理(2007)1号行政处理决定书”的内容。宋曲一组据此提起本案行政赔偿诉讼。根据宋曲一组的申请,依法对所占土地进行鉴定,确定土地收益损失3669000元,复耕费用1000000元。 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五亩乡政府建水泥厂占用土地的所有权属于宋曲一组村民集体所有,有土改确权颁证和生效判决为证。灵宝市政府、五亩乡政府认为土地权属存在争议仍需要重新确权没有依据,因为土地争议已经行政司法程序处理完毕。五亩乡政府不是该争议地所有权的主体,建水泥厂所占土地的所有权归宋曲一组所有。五亩乡政府长期占用宋曲一组村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建厂出租收益,构成行政侵权,依法应予行政赔偿。根据我国法律规定,行政赔偿应当归责于国家赔偿,灵宝市政府、五亩乡政府均有按照司法鉴定结果赔偿宋曲一组的损失和复耕费用的责任和义务,金海公司不是行政赔偿的主体,不承担赔偿的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第(三)项、第(四)项的规定,判决灵宝市政府和五亩乡政府连带赔偿宋曲一组土地收益损失3669000元和复耕费用1000000元,共同承担的本案鉴定费30000元。 灵宝市政府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争议地的所有权归宋曲一组所有是错误的,争议地的所有权应当归属占地单位所在的集体。(二)本案争议地的权属存在争议,应当由人民政府处理,在权属争议未解决的情况下,判决上诉人赔偿4669000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三)一审法院判决灵宝市政府承担赔偿责任不当,灵宝市政府没有侵权的事实,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综上,请求撤销一审法院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五亩乡政府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0)豫法行终字第00172号行政判决并未认定争议土地的所有权属于被上诉人,五亩乡政府已经向灵宝市政府提出确权申请,涉案土地的权属争议正在灵宝市政府处理程序之中,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争议土地的所有权属于被上诉人缺乏事实依据。(二)河南中和资产评估事务所作出的资产评估报告确定的涉案土地面积与实际不符,土地收益和复耕费用脱离实际,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三)一审法院直接确定土地权属,是越权裁判,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求撤销一审法院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宋曲一组答辩称:(一)本案争议地的所有权属于答辩人,这一事实已经三门峡中级人民法院(2007)三行初字第2号行政判决和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0)豫法行终字第00172号行政判决确认。(二)资产评估报告是司法鉴定部门经法定程序作出的,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三)涉案土地的所有权不存在争议,已为法院的判决最终确认,一审法院判决适用法律正确。综上,一审法院判决正确,请求予以维持。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灵宝市政府2007年3月22日作出灵政行理(2007)1号行政处理决定将争议地所有权确定给五亩乡政府,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三行初字第2号行政判决认为本案争议地所有权系宋曲一组所有,撤销了灵政行理(2007)1号行政处理决定,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0)豫法行终字第00172号行政判决认为(2007)三行初字第2号行政判决的理由不当,并进行了纠正,维持“撤销灵宝市人民政府灵政行理(2007)1号行政处理决定书”这一结果,说明上述判决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争议地所有权属宋曲一组的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的权属确定,应当通过行政程序由灵宝市政府重新处理,在灵宝市政府未对本案争议地权属重新作出裁决的情况下,本案争议地的所有权归属在法律上仍处于待定状态。一审法院直接认定本案争议地的所有权属于宋曲一组,并据此认定五亩乡政府占用争议土地的行为构成行政侵权,属适用法律错误。灵宝市政府针对土地权属争议作出的确权决定是一种裁决行为,不产生侵权问题。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五亩乡政府构成行政侵权,判决灵宝市政府和五亩乡政府共同承担赔偿责任,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不充分,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三行初字第37号行政判决; 二、驳回灵宝市五亩乡宋曲一组的诉讼请求。 本案鉴定费30000元,由灵宝市五亩乡宋曲一组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杨 巍 代理审判员 王凤强 代理审判员 苗春燕 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李 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