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 政 裁 定 书
(2014)鹿行审字第020号
法定代表人梁鹿林,该办公室主任。
委托代理人陈士祥,该单位工作人员。
被申请执行人刘纯芳,男,生于1966年5月24号,汉族,住本县城郊乡四新行政村田元。
申请执行人鹿邑县人民防空办公室向本院申请执行其于2012年10月10日作出的鹿人防征决字(2012)109号行政征收人防易地建设费决定书。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执行人未履行催告义务,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四条有关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申请执行人鹿邑县人民防空办公室申请执行的鹿人防征决字(2012)109号行政征收人防易地建设费决定,本院不准予强制执行。
审判长 孙现义
审判员 宋 琨
审判员 陈 熙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四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