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 政 裁 定 书
(2015)西行初字第67号
宋某某起诉称:2009年10月22日,西工区人民政府房改办申报一批房改房产权证书,经市住房委员会审核后出具了洛阳市公有住房出售产权界定卡,卡号xxx,并于2009年12月9日洛阳市住房委员会办公室给洛阳市产权产籍处下发0002309号房改房个人产权证件办理通知单,2010年4月29日下发洛房权证市字第xxx号房产证。由于办证记载不规范,证书“共有情况”记载为“单独所有”,依据婚姻法和洛阳市房改政策以及xxx产权界定卡记载情况,该房产应为孔某某、宋某某共同共有。因西工区人民政府没有把起诉人的申请递交上去,造成房产证变成单独所有,其应负全部责任。请求:1、撤销西工区房改办房产原始申报材料,将涧东南路53号院2-1-402号“单独所有”变为“夫妻共有”。2、西工区人民政府不按法律规定办事,由此给起诉人造成的一切损失由西工区人民政府承担。
经审查,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下列第一审案件:(一)对国务院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所做的行政行为提起诉讼的案件。......”,起诉人起诉被告是“西工区人民政府”,西工区人民政府是县级人民政府,案件应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本院不具有管辖权。因此,起诉人的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宋某某的起诉,本院不予立案。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提出上诉,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雪兰
审判员 :雷丽霞
审判员 : 张 川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