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西行初字第38号
原告任勇,男,1969年1月4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杜鹏、郭春燕,河南洛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法定代表人丁新务,局长。
委托代理人田慧卿,洛阳市国土资源局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杜哲民,洛阳市国土资源局瀍河分局主任。
原告任勇诉被告洛阳市国土资源局不履行法定职责,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杜鹏、郭春燕,被告委托代理人田慧卿、杜哲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10月,河南正隆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隆公司)通过广告宣传徽安新城面向社会公众销售18号楼商品房。原告受广告宣传影响,于2011年11月1日在售房部签订认购协议,协议约定:房源号18号楼1单元905室,面积100.34平方米,单价每平方米4570元,房屋总价43万元,一次性付清。正隆公司向原告出具了编号:0009968的43万元收据。按照协议约定的交房日期2012年12月31日,正隆公司未能如期交房,并一再拖延,导致原告长期在外租房居住。原告多次要求被举报人退还购房款并赔偿损失,正隆公司均不予退还。原告经查询得知该公司销售的商品房土地性质为集体土地,在集体土地上建设商品房对外销售是建设小产权房的土地违法行为。原告于2014年12月1日通过市政府连线平台举报该公司的土地违法行为,提请被告依法查处。12月3日,被告回复原告所反映的问题经瀍河分局调查处理,由于该项目在申办土地手续时资料不全,未取得用地手续,待完善手续时对其违法行为进行处理。原告认为,上述回复违反法律规定,明显是对开发商的“先上车、后补票,建设、销售小产权房”的土地违法行为的包庇。原告申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驳回了复议申请。综上,请求依法确认被告拒不履行对正隆公司的违法行为给予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的行政不作为违法,责令被告依法履行法定职责。原告在一审期间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徽安新城销售广告宣传页;2、购房协议;3、正隆公司出具了编号0009968号的收款43万元收据;4、原告通过洛阳市政府连线书面举报和被告书面回复;5、河南省国土资源厅豫国土资复(2014)51号驳回复议申请决定书;6、洛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洛建复决(2014)第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7、瀍河区国土分局(2015)第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十一条之规定。
被告辩称,正隆公司开发的北关村改造徽安新城项目,位于洛阳市瀍河区平等街西侧、环城北路北侧,属于洛阳市城中村改造项目。2014年被告的派出机构洛阳市国土资源局瀍河分局在执法巡查中发现正隆公司开发的徽安新城项目用地不合法,遂于2014年11月17日和12月3日两次对正隆公司下达《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正隆公司停止了施工建设。随后,瀍河分局依法进行进一步调查,发现徽安新城项目占地35.273亩,正隆公司未取得合法用地手续,属于非法占地。2015年3月23日,瀍河分局对正隆公司非法占地行为正式立案调查。2015年4月8日,瀍河分局作出洛国土资瀍罚字(2015)0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处罚如下:1、责令正隆公司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2、没收在非法占用的23515平方米土地上新建的建筑面积95924.36平方米;3、对非法占用土地23515平方米处以每平方米9元罚款,罚款共计211635元。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在一审期间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2014年11月17日洛国土资廛监(2014)032号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送达回证,现场笔录;2、2014年12月3日洛国土资监(2014)051号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送达回证;3、2014年12月12日现场笔录、照片;4、2015年3月23日立案呈批表;5、2015年3月24日对蔺晓武询问笔录,杜哲民和张翼执法证;6、正隆公司委托书、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庞某某和蔺某某身份证复印件,现场勘测笔录,土地利用现状图,徽安新城已开工建筑物占地面积图,徽安新城住宅面积表;7、洛国土资瀍监告字(2015)03号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回证;8、洛国土资瀍监听告字(2015)03号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送达回证;9、洛国土资瀍罚字(2015)0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回证。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认定:原、被告提供证据均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均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1日,原告任勇与正隆公司签订内部认购协议,原告认购徽安新城18号楼1单元905室,面积100.34平方米房屋一套,房屋总价43万元,一次性付款,房款已付清,交房日期定为2012年12月31日。正隆公司向原告出具了编号为0009968的43万元收据。后正隆公司未如期交房,原告发现正隆公司销售的商品房土地性质为集体土地,在集体土地上建设商品房对外销售是建设小产权房的土地违法行为。原告于2014年12月1日向被告进行举报,申请被告对正隆公司的土地违法行为依法进行查处。被告在接到原告举报前已于2014年11月17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对正隆公司下达了《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在接到原告举报后的12月3日,被告再次对正隆公司下达了《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并于同日回复原告:“其反映的问题经瀍河分局调查处理,正隆公司进行的徽安新城建设项目,属于北关村城中村改造项目,区政府重点工程,目前建设10栋,其中9栋为安置房,1栋为商品房等。根据市政府有关文件精神要求,城中村改造中安置房可先期开工建设,后完善手续,由于该项目在申办土地手续时资料不全,未取得用地手续,待完善手续时对其违法行为进行处理等。”。被告于12月12日的现场勘测情况反映该建设项目已停工。原告认为被告未依法履行对正隆公司的违法行为进行处罚的法定职责,申请行政复议。2015年1月26日,复议机关作出决定驳回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原告仍不服,诉至本院。
另查明,洛阳市国土资源局瀍河分局在本案诉讼期间于2015年4月8日,作出洛国土资瀍罚字(2015)0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处罚内容如下:1、责令正隆公司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2、没收在非法占用的23515平方米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面积95924.36平方米;3、对非法占用土地23515平方米处以每平方米9元罚款,罚款共计211635元。
再查明,原告与正隆公司因房屋买卖纠纷在民事诉讼中。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