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西行初字第71号
起诉人起诉称:2013年9月30日凌晨左右起诉人位于洛阳市涧西区兴隆新村58号1门的两层小楼被不明身份的人拆毁,钩机司机仓皇逃离现场时遗留下作案工具钩机一台。起诉人数次报警,洛阳市公安局既不立案也不出具不予立案通知书。但在事发后的一个月,即2014年10月31日洛阳市公安局长春路分局向起诉人送达了一张由洛阳市公安局长春路派出所签发的通知,内容如下:洛阳中昊劳务公司多次报警称你家非法扣押该公司挖机,望你接通知后速到派出所说明情况以便处理。起诉人遂于次日到派出所说明情况,从此洛阳市公安局便对此事不予理睬。洛阳市公安局在此后的一年多时间内接到起诉人数十次要求其依据作案工具钩机破案的报警电话,并且起诉人多次到洛阳市公安局派出所要求立案侦破违法犯罪行为,但均遭到拒绝。起诉人为保护现场已看守作案工具400多个日夜。直至2014年11月18日洛阳市公安局在河南巡视组的督促下才对申请人做了询问笔录,但至今仍玩忽职守,不将作案工具封存且不予立案查处犯罪分子,更不出具受案回执,导致起诉人保护现场至今,给申请人造成重大经济损失。起诉人于2014年5月4日起诉洛阳市公安局,要求其公开报案记录、出警警车的车号及出警人员姓名及处理结果,生效判决判令洛阳市公安局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然而该局至今拒不履行生效判决。因洛阳市公安局拒不履行其法定职责,起诉人向洛阳市监察局申请要求其督促洛阳市公安局履行法定职责。洛阳市监察局于2015年1月13日作出《回复》:建议起诉人向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请。综上,请求确认《回复》违法;判令洛阳市监察局督促洛阳市公安局履行法定职责对毁坏起诉人房屋及财产的犯罪行为迅速立案侦破,对拒不履行其法定职责的直接责任人及主要负责人进行追责。
本院认为,起诉人向洛阳市监察局提出申请要求其督促洛阳市公安局对毁坏起诉人房屋及财产的犯罪行为迅速立案侦破,对拒不履行其法定职责的直接责任人及主要负责人进行追责的法定职责。洛阳市监察局对起诉人作出《回复》,告知起诉人申请的主要事项属于刑事诉讼事项,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五条、第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建议起诉人向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请。该《回复》的建议内容,不具有起诉人必须履行的法律效果,其可以按照建议去做,也可以不按照建议去做,违反该建议不会给其带来不利的法律后果,该行政行为对起诉人的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起诉人起诉要求洛阳市监察局督促洛阳市公安局履行法定职责对毁坏起诉人房屋及财产的犯罪行为迅速立案侦破,对拒不履行其法定职责的直接责任人及主要负责人进行追责,该起诉请求依法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第五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提出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雪兰
审判员 : 张 川
审判员 :雷丽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