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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杨某某诉洛阳市公安局车站分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7
摘要: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西行初字第40号 原告杨某某,女,1972年2月10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赵雅卿、陈晓辉,河南森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洛阳市公安局车站分局。 法定代表人郑卫国,局长。 委托代理人黄钰,洛阳市公安

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西行初字第40号

原告某某,女,1972年2月10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赵雅卿、陈晓辉,河南森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洛阳市公安局车站分局

法定代表人郑卫国,局长。

委托代理人黄钰,洛阳市公安局法制监督室民警。

委托代理人路兵武,该局治安大队民警。

第三人武某某,男,1964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

第三人孙某某,男,1949年1月21日出生,汉族。

原告杨某某认为被告洛阳市公安局车站分局不履行法定职责,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赵雅卿、陈晓辉,被告委托代理人黄钰、路兵武,第三人武某某、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4月8日,洛阳市翡翠城物业公司经理武某某、保安孙某某因原告在物业入伙,擅自停原告水电,不许装修等不合理要求的情况下发生争执。武某某、孙某某对原告大打出手使原告头部多处发生损伤,经法医鉴定为轻微伤。该二人的行为构成行政违法,但被告并未给予治安处罚,而是将原告之夫李某某给予了行政拘留5天的治安处罚。综上,原告认为被告的行政不作为违法,请求法院依法要求被告对原告举报的武某某、孙某某二人的违法行为进行处理,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在一审期间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人李某甲的证言和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明第三人武某某有殴打原告的事实。

被告辩称,1、被告依法调查的事实是:2014年4月8日下午17时许,居住在翡翠城小区的原告杨某某和其夫李某某因电梯钥匙问题与翡翠城物业工作人员武某某发生矛盾,后原告与武某某发生厮打,孙某某等人就立即将双方拉开。此时在一旁的李某某突然出手殴打武某某,将武某某的眼部打伤,原告见其丈夫出手殴打武某某,自己也上前帮助自己丈夫,后立即被人拉开,在拉开的过程中摔倒受伤。被告工作人员走访多名目击证人,经过严密调查后才于2014年6月12日依法对原告、武某某进行了批评教育,对李某某作出了行政处罚。2、案发后,被告工作人员走访多名目击证人,经依法调查后认定原告丈夫李某某殴打武某某的事实存在,原告将武某某脖子抓伤现象和原告与武某某发生撕扯现象也存在,而并非原告所说的武某某、孙某某对其大打出手。原告与武某某因琐事发生撕拽时,李某某用暴力手段来解决此事,结果造成武某某眼部受伤住院,李某某主观上恶意伤害他人身体,被告依法对李某某进行了行政处罚。原告的伤情是在拉架过程中摔倒造成的,而不是被第三人武某某、孙某某殴打造成的。被告依法对原告之夫李某某做出了行政拘留5日的处罚决定。李某某不服申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维持了该行政处罚决定,后李某某又起诉至法院。被告依法调查后,没有证据证明武某某、孙某某殴打杨某某。本应将共同殴打武某某的原告一并行政处罚,但因考虑到原告和李某某系夫妇,二人育有二子,其最小只有6岁,尚年幼。因此被告只对李某某进行了行政处罚,对原告进行了批评教育。对武某某与原告的撕拽行为,被告也对武某某进行了批评教育。综上所述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在一审期间提交如下证据:1、接处警登记表;2、抓获经过证明;3、原告杨某某本人的询问笔录;4、第三人武某某的询问笔录;5、目击证人唐宫办事处工作人员常某某的询问笔录;6、目击证人唐宫办事处工作人员葛某某的询问笔录;7、目击证人翡翠城小区保安孙某某的询问笔录;8、武某某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损伤程度属轻微伤;9、杨某某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损伤程度属轻微伤。

第三人武某某、孙某某参加诉讼意见同被告的答辩意见。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人李某甲、王某某的证言,因二证人与原告丈夫李某某系朋友关系,该二人的证人证言与被告提供的证据相矛盾,且不具有证据的客观性,本院不予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8日下午17时许,唐宫路办事处的工作人员葛某某、常某某,原告杨某某及其夫李某某,该小区物业经理武某某等人在洛阳市西工区金谷园路翡翠城小区内,协商处理小区电梯故障问题。在协商过程中,原告杨某某同武某某因言语不和发生纠纷,进而撕拽起来。原告之夫李某某,见状也参与进来,并殴打武某某。期间,当时在场的办事处工作人员葛某某、常某某有参与拉架,但未能制止。在双方厮打过程中,还有该小区一名物业工作人员孙某某也在现场,其曾多次将原告拉走,后都被原告挣脱。孙某某在拉架过程中同武某某、杨某某一同跌落至旁边台阶下的草坪上,倒地时原告的头部碰到地面。后武某某拨打110报警电话,原告杨某某及其夫李某某在警察出警到现场之前离开现场。2014年5月8日,武某某的人体损伤程度经鉴定构成轻微伤。2014年5月20日,原告的头部损伤经鉴定构成轻微伤。被告在对案件处理过程中,曾多次通知原告之夫李某某到公安机关配合调查,其均未到场。直至6月12日,第三人武某某在涧西区周山路的房管局发现了原告之夫李某某后报警,被告才将其抓获归案,并于当日对李某某作出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决定。李某某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维持原行政处罚决定。李某某仍不服,诉至本院,在审理过程中,李某某申请撤回起诉,本院予以准许。现原告认为被告未履行法定职责,诉至本院要求对第三人武某某、孙某某的违法行为进行处理。

另查明,武某某起诉原告杨某某夫妇的人身损害赔偿一案,正在我院民事诉讼审理过程中。

本院认为,被告作为治安管理机关依法有权对违反治安管理秩序的行为进行处理的法定职责。原告之夫李某某殴打第三人武某某,并造成其轻微伤的法律后果,被告对其作出了行政拘留的处罚决定。原告杨某某和第三人武某某均参与了打架,且双方都造成了轻微伤的后果,被告虽未对其二人进行行政处罚,但依法对其二人进行了批评教育,未违反行政处罚的显失公正原则。原告认为第三人孙某某殴打原告,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杨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雪兰

审判员 : 张 川

陪审员 :李奇峰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七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