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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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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卉与河南省卫生厅不履行法定职责一审行政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7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3)金行初字第153号 原告冯卉。 委托代理人谷桂英。 被告河南省卫生厅,住所地郑州市。 法定代表人李广胜,厅长。 委托代理人路政,该单位工作人员。 原告冯卉诉被告河南省卫生厅拒绝履行法定职责一案,本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3)金行初字第153号

原告冯卉。

委托代理人谷桂英。

被告河南省卫生厅,住所地郑州市。

法定代表人李广胜,厅长。

委托代理人路政,该单位工作人员。

原告冯卉诉被告河南省卫生厅拒绝履行法定职责一案,本院2013年5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路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4月7日原告向被告邮寄了落款时间为2013年4月6日的行政处理申请书,申请被告处理河南省医学会三名专家。2013年4月8日被告收到该邮件,至今未对原告申请的事项作出处理。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在30日内履行法定职责,依法对原告的行政处理申请作出处理决定。提供的证据有:1、2013年4月6日行政处理申请书;2、2013年4月7日邮寄回执及被告收件证明。提供的依据有:《河南省行政机关执法条例》。

被告辩称:原告此次申请的事项在之前多次申请中都提到过,被告在2013年1月15日对原告作出的豫卫医政函(2013)1号《河南省卫生厅关于对冯卉申请处理事宜的答复意见》中已作出答复,没有必要再重复答复,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依据,经庭审质证,合议庭评议,本院对其效力和适用作如下分析认定:

原告提供的证据行政处理申请书及邮寄回执收件证明等,被告无异议能证明原告向被告邮寄行政处理申请书,被告已经收到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上述有效证据,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4月7日原告向被告邮寄了落款时间为2013年4月6日的行政处理申请书,申请被告依法对在2012年12月18日《河南省医学会冯裕民医疗争议咨询意见》上签名的介入医学科三名专家违法出具咨询意见作出吊销执业证书并移送司法机关的处理并将处理结果书面告知原告。被告收到该邮件,至今未对原告申请的事项作出处理。

本院认为:国务院《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五条规定,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全国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第四十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行使监督管理职权,对医疗机构的执业活动进行检查指导。卫生部《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七十二条规定,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对医疗机构的执业活动检查、指导,主要包括: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情况;执行医疗机构内部各项规章制度和各级各类人员岗位责任制情况;医德医风情况;服务质量和服务水平情况;执行医疗收费标准情况等。被告作为对医疗机构的执业活动有监督管理职权的行政机关,在收到原告请求其调查、处理相关医疗机构医护人员的申请后,未在法定期限内未作出处理,属于拒绝履行法定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南省卫生厅在本判决生效后60日内,对原告2013年4月6日的行政处理申请作出处理。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同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姚 丽

人民陪审员  杨巧云

人民陪审员  李传福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李 雪

附:1、《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五条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全国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中国人民解放军卫生主管部门依照本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对军队的医疗机构实施监督管理。

2、《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七十二条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对医疗机构的执业活动检查、指导主要包括:

(一)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情况;

(二)执行医疗机构内部各项规章制度和各级各类人员岗位责任制情况;

(三)医德医风情况;

(四)服务质量和服务水平情况;

(五)执行医疗收费标准情况;

(六)组织管理情况;

(七)人员任用情况;

(八)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检查、指导项目。

3、《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判决:

(一)具体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判决维持。

(二)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1.主要证据不足的;

2.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

3.违反法定程序的;

4.超越职权的;

5.滥用职权的。

(三)被告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的,判决其在一定期限内履行。

(四)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可以判决变更。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