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3)金行初字第236号 原告李凤龙。 法定代表人朱长青,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科敏、贾凡,该局工作人员。 第三人郑州盛大医药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 法定代表人尹宏黎,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高华、李俊鹏,河南仟问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凤龙诉被告河南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第三人郑州盛大医药有限公司不服颁发经营许可证一案,原告于2013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凤龙,被告委托代理人王科敏、贾凡,第三人委托代理人高华、李俊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河南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于2004年4月29日作出豫食药监通函(2004)94号批复,同意郑州市医药供应公司《药品经营许可证》名称变更为郑州盛大医药有限公司。 原告不服诉称:原告是国营企业郑州市医药供应公司职工,被告未经合法手续,将公司经营许可证变更为郑州盛大医药有限公司,违反国家规定。郑州市医药供应公司至今存在,与盛大医药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同一人,公司资产不知去向,被告行政行为违法,侵害原告及其他供应公司职工利益,请求撤销向当事人颁发的经营许可证。原告提供了证明其为供应公司职工的相关证据。 被告辩称:1、原告与被告颁证行为没有利害关系,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2、原告起诉超过法定时效,请求驳回原告起诉;3、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合法,请求维持。被告提供了证明原告调入其他企业的证据,及被告相应颁证文件等。 第三人述称:1、原告李凤龙于1999年3月调入郑州天和药业有限责任公司,已经与郑州市医药供应公司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具备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起诉超过法定期限;3、当事人为郑州市医药供应公司改制后企业,继承供应公司全部债权债务,被告颁证行为合法。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和诉讼请求。第三人没有提供证据。 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依据,经庭审质证,合议庭评议,本院对其效力和适用作出如下分析认定: 1、被告提供原告已经调入郑州天和药业有限公司的相应证据,原告陈述并提供证据证明其仍为郑州市医药供应公司职工,当事人的相关陈述及对证据的相关意见将在本院认为中评述,在此不再赘述。 2、各方当事人提供的其他可以证明本案基本案件事实的证据,其他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对相关证据本院均予以采信。 上述有效证据,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 原郑州市医药供应公司系国有企业,原告系该公司职工。2004年4月,供应公司以公司改制,向郑州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申请公司《药品经营企业许可证》名称变更为郑州盛大医药有限公司。郑州市药品监督管理局初审后报被告审批,被告于2004年4月29日作出豫食药监通函(2004)94号批复,同意郑州市医药供应公司《药品经营许可证》名称变更为郑州盛大医药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1、郑州市医药供应公司作为国营企业,因改制原因变更相应证照,原告是否是该公司职工,涉及其作为劳动者应当享有的权益,第三人申请和被告的审批行为对原告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其起诉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对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20年、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5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被告于2004年4月作出审批,被告提起诉讼超过起诉期限,原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提出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关于诉讼时效规定的意见,没有法律依据。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六)项、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李凤龙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田 野 人民陪审员 张民安 人民陪审员 张红霞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 书 记 员 齐 静 附: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具有国家行政职权的机关和组织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不服,依法提起诉讼的,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下列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一)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规定的行为; (二)公安、国家安全等机关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明确授权实施的行为; (三)调解行为以及法律规定的仲裁行为; (四)不具有强制力的行政指导行为; (五)驳回当事人对行政行为提起申诉的重复处理行为; (六)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 第四十二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其起诉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对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20年、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5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 (一)请求事项不属于行政审判权限范围的; (二)起诉人无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的; (三)起诉人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的; (四)法律规定必须由法定或者指定代理人、代表人为诉讼行为,未由法定或者指定代理人、代表人为诉讼行为的; (五)由诉讼代理人代为起诉,其代理不符合法定要求的; (六)起诉超过法定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行政复议为提起诉讼必经程序而未申请复议的; (八)起诉人重复起诉的; (九)已撤回起诉,无正当理由再行起诉的; (十)诉讼标的为生效判决的效力所羁束的; (十一)起诉不具备其他法定要件的。 前款所列情形可以补正或者更正的,人民法院应当指定期间责令补正或者更正;在指定期间已经补正或者更正的,应当依法受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