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3)金行初字第13号 原告高国清。 委托代理人刘文元,河南良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法定代表人黄保卫,主任。 委托代理人任妍,郑州市公安局法制室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刘素华,郑州市公安局二七第一分局工作人员。 原告高国请诉被告郑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案,本院2012年12月24日受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于2013年1月21日向本院申请撤诉。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自愿申请撤诉,系处分自己诉讼权利的行为,不损害国家、社会公共利益及他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高国清撤回起诉。 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 审 判 长 任立栋 审 判 员 姚 丽 人民陪审员 张民安 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文 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