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3)金行非执字第16号 申请人郑州市金水区环境保护局,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 法定代表人薛文平,局长。 被执行人郑州市金水区X小吃店。 法定代表人沙杰,经营者。 申请人郑州市金水区国土资源局于2012年10月25日作出金环罚决字(2012)第18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被执行人在建设项目开工建设前,未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根据《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决定对被执行人罚款15000元。申请人于2013年4月1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请求执行被执行人罚款15000元,并由其承担申请强制执行的费用。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认为: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提供的材料齐备,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具备法定执行效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执行申请人郑州市金水区国土资源局于2012年10月25日作出的金环罚决字(2012)第18号行政处罚决定,执行罚款15000元。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任立栋 审判员 姚 丽 审判员 田 野 二〇一三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 文 雯 相关法律规范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五条行政机关依法作出金钱给付义务的行政决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的标准应当告知当事人。 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的数额不得超出金钱给付义务的数额。 第五十七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机关强制执行的申请进行书面审查,对符合本法第五十五条规定,且行政决定具备法定执行效力的,除本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情形外,人民法院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七日内作出执行裁定。 第五十八条人民法院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在作出裁定前可以听取被执行人和行政机关的意见: (一)明显缺乏事实根据的; (二)明显缺乏法律、法规依据的; (三)其他明显违法并损害被执行人合法权益的。 人民法院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是否执行的裁定。裁定不予执行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在五日内将不予执行的裁定送达行政机关。 行政机关对人民法院不予执行的裁定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裁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上一级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是否执行的裁定。 |